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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52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52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成林(别名何玉荣),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住永善县XX村XX组。因犯抢劫罪,2002年8月16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成林犯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六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成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日,被告人何成林将一袋包装好的毒品放在手机盒里,叫周XX将该手机盒带到昭通永善。10时45分,周XX驾驶云C83381现代轿车行至昭待高速路会泽水城路段时,被公安局民警在手机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2010年3月4日11时45分,公安民警在何成林租住的房间内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何成林利用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共计毒品182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成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认定何成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及罚金人民币10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何成林上诉称,原审认定运输毒品罪是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2日,上诉人何成林运输甲基苯丙胺91克,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1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理化鉴定书,证实从周XX车辆尾箱内提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91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何成林租住房内提取黄色胶袋包装的长方形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1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3.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库单,证实从何成林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82克,人民币四万元;从周XX处扣押黑色现代轿车一辆(牌号为云C83381)、机动车行驶证。其中毒资及甲基苯丙胺已没收。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成林对租住房间、捷讯手机、毒品可疑物提取、称量毒品进行了指认。

5.证人证言,(1)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早上,何成林打电话给他,叫帮他带一个盒子到永善,里面装着什么东西不知道,只说到了永善给他电话,也没有收何成林的钱,只是帮个忙。当车开到会泽时被公安民警查了。(2)董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晚上,同村的周三打电话叫我到先风修理厂去取东西,说是何成林带给我的,我刚进修理厂就被警察抓了。之前何成林也没说过要带什么东西给我。(3)刘XX、余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乘坐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至昭通永善,当车行至会泽高速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查了。(4)张XX的证言,证实他在昆明经营“XX羊肉米线店”,并租了房子,认识何成林后就住在一起,房间里的手机袋是何成林的,平时他做什么并不知道。

6.被告人何成林供述:毒品是从一个东川人那里买的,他分两次给,共2000颗,每颗19元。我包了1000颗装在诺基亚手机盒里,准备带到永善去送那边的老板,包点工程做。剩下的放在我住处,用“迅捷”手机袋装着。2010年3月2日,我打电话给朋友周XX,请他帮带点东西到永善,早上8时许,周XX车开到新南站时,我喊他把后备箱打开,我将装有毒品的诺基亚手机盒放进去,周XX问我是什么东西,我没有说,交待他到永善后给我打电话,我会叫人去取。当天21时许,周XX打电话说到永善了,问我把东西给谁,我说给董相友,我想先放在董相友那里,等我回去了再拿,但是我没有告诉董相友是什么东西。剩下的1000颗放在出租房内也被查获了。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成林系累犯。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成林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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