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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50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50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建春,男,1987年12月6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师宗县雄壁镇雄壁村委会上鸭子塘村91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建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光莲、武建阳、XXX、武联国、郑炳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曲中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召林服判。原审被告人俞建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俞建春在云南省师宗县雄壁镇“兴盛小吃店”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武绍云打伤致死。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俞建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俞建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光莲、武建阳、XXX、武联国、郑炳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已赔偿29000元,剩余6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召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光莲、武建阳、XXX、武联国、郑炳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赔偿10000元,剩余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俞建春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俞建春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召林在云南省师宗县雄壁镇“兴盛小吃店”吃烧烤时,驾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武绍云也带其女儿XXX到该小吃店吃烧烤。金召林便倒了一杯啤酒,叫素不相识的武绍云喝,被武绍云谢绝,后金召林抬起桌上的一杯茶水泼在武绍云脸上,事后金召林自觉理亏,便跪下向武绍云道歉,并用啤酒瓶向自己头部砸了一下,后与俞建春走到店外。俞建春随即又返回店内,从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打了武绍云面部一下,武绍云被打后仰摔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武绍云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6月30日0时27分,师宗县公安局110接群众报称,在师宗县雄壁镇雄壁街上一家烧烤店里,有个人被打倒在地。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云南省师宗县雄壁镇“兴盛小吃店”,在该店内中央地面上、冰箱门上有血迹。现场经被告人俞建春指认无误。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武绍云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目击证人XXX、XXX确认,被告人俞建春就是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武绍云的人;金召林就是无故要求武绍云喝酒的人。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9日24时许,目击了父亲武绍云在烧烤店内被被告人俞建春用啤酒瓶打伤的整个经过。其证言有当时在场的“兴盛小吃店”老板XXX、XXX的证言;在场证人XXX的证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召林的陈述相印证。

6.被告人俞建春的供述,证实其对用啤酒瓶打伤武绍云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建春无视国法,持啤酒瓶打伤武绍云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俞建春伤害无辜致死,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原判鉴于俞建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俞建春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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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子茂

审 判 员 姚 永

代理审判员 朱 川

二 O 一 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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