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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19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祥,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正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9日傍晚18时许,被害人李正全来到李正祥家,为琐事与李正祥发生吵打。后李正祥将李正全按倒在地,捡起地上的石块打击李正全的头部,后又用脚踢打李正全胸部,致李正全因钝器损伤胸部致血气胸、呼吸衰竭当场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正祥有期徒刑十年;随案移送犯罪工具石块二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正祥上诉提出本案系因家庭成员之间矛盾引发,被害人过错,其年龄较大,身体病残,家庭困难,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正祥于2010年7月9日在其家中将其弟李正全殴打致死的事实清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的情况及抓获李正祥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会泽县驾车乡白泥村委会老村子9组李正祥家院子内。该现场与被告人李正祥指认的作案地点一致。从现场提取二块石头。提取现场北墙东面转移血一份的基因分型与李正全的尸体血样基因分型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二块石头经李正祥辨认,确认是其案发当日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4.尸检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正全系钝器损伤胸部致血气胸、呼吸衰竭死亡。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XXX来家里吃饭,后来三弟李正全来了,李正全与二弟李正祥发生吵打,李正祥用石头将李正全打倒,又用脚踢着胸脯两脚。

6.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XXX、李正祥、李正全三兄弟都是“五保户”,李正全经常会打李正祥,村上都调解过。案发当天李正全因琐事吵打李正祥,双方遂发生殴打。XXX后报警的事实。

7.被告人李正祥对其三弟李正全因琐事上门来殴打其,后双方发生殴打,其将李正全打死事实供认不讳。

8.户口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正祥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祥无视国法,仅因琐事将李正全殴打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李正祥上诉称其年龄较大,身体病残,其无儿无女,家庭困难有五保户哥哥需要照顾,是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矛盾,且被害人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并已据此依法对上诉人李正祥从轻处罚,再予改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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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姚 永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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