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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3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国华将其父亲黄云安接到家中要钱未果,遂持棍棒殴打黄云安身体多处。次日17时许,黄云安在黄国华家中因钝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国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国华以原审判决书上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下午,上诉人黄国华将其父亲黄云安殴打致死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的情况及抓获黄国华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黄国华家住房内。

3.尸体检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黄云安系钝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4.精神病鉴定委托书、结论,证实黄国华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5.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2日晚20时许,黄国华的妻子XXX、黄世成二个女儿XXX和XXX等人看见其兄弟黄国华问她们的父亲黄世成的退休工资哪里去了,黄世成没有说,黄国华就用木棒朝黄世成的背部、大腿、肩部乱打、乱骂,将黄世成打了睡在地上,他们去劝时,还被黄国华打,后派出所的人来制止,并做工作要黄国华的家人将黄世成送医院看医生,第二天4时许,民警将黄国华带到派出所。10时许,派出所和村委员会的人将黄国华送回家,并叫黄国华不要再打老人黄世成了,赶紧带黄世成去医院看医生,17时许,黄世成死亡。

6.被告人黄国华的供述,证实因其向其父亲黄云安借钱,黄云安没有说钱在哪里,也没有借钱给其,其就对黄云安进行殴打。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国华及被害人黄云安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华无视国法,仅因向其父亲黄云安要钱未果即将黄云安殴打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原审被告人黄国华上诉称原审判决书上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上诉理由,经查这些证人的证言经过当庭宣读并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关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国华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黄国华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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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兴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二 O 一 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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