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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12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芬,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芬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正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正芬乘坐由昆明市开往镇雄县的牌照号为云C77443的微型客车,途经宣威市板桥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藏匿于水果及纸箱内的毒品海洛因1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正芬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0.5克、甲基苯丙胺1.2克及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正芬以其是帮朋友带水果,不明知纸箱及水果内藏有毒品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正芬运输毒品海洛因100.5克、甲基苯丙胺1.2克,于201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王正芬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理化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正芬处查获并扣押到海洛因可疑物、诺基亚手机二部等涉案物品。经鉴定及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确系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中,海洛因净重共计100.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2克。

3.证人证言

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正芬在昆明市螺丝湾搭乘牌照号为云C77443号微型车欲回镇雄县,途经宣威市高坡顶警务站时,他们见到民警从王正芬携带的纸箱内查获藏于柚子和纸板夹层中的毒品可疑物。

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正芬被抓获时神色慌张,开始没有如实交待真实姓名和申报自己携带有违禁物品。

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昆明市呈贡县斗南街上从事花生意,在斗南从事花生意的镇雄籍人他们基本都认识,其中并无王正芬所称叫“范小三”的人。

4.昆明市公安局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表证实,辖区内没有名叫“范小三”的人。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正芬的前罪情况。

6.被告人王正芬供述,对民警从其运输的纸箱及水果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藏在纸箱内的毒品是她在昆明呈贡从事花生意时认识的一个叫“范小三”的镇雄县泼机镇老乡请她带回镇雄的,带到镇雄后该人会让人来取,被抓前她不知道纸箱里藏有毒品。她不知道该人的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王正芬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王正芬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王正芬所提主观不明知水果里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公开查缉时查获,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隐瞒其携带违禁物品及隐瞒真实身份,且其关于是帮“范小三”带水果的辩解经查不能成立,综上,王正芬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王正芬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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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姚 永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一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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