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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46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467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从龙,男,汉族,1980年5月1日生,云南省弥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强奸于2009年4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茂钦,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云南省弥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抢劫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从龙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茂钦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大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吴从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吴从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吴从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杨茂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由吴从龙赔偿陈秋霞、陈秀娟人民币3万元,杨茂钦赔偿给陈秋霞、陈秀娟人民币2万元。吴从龙、杨茂钦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陈XX、陈XX服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从龙、杨茂钦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在弥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卫、章勇凡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吴从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华、上诉人吴从龙及其指定辩护人薛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理白族自治州(2010)大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本案的刑事部分;
二、发回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玉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一 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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