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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447号(2)

宣判后,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杨建荣、杨啟高、聂建文、余学磊均为从犯不当,对罗东宣、杨志军、杨建荣、杨啟高、聂建文、余学磊的量刑畸轻等为由提出抗诉。

庭审中,七名原审被告人及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七名原审被告人均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刑期恰当。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除周志鹏外,其他各被告人分工协作,配合作案,行为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其中杨建荣、聂建文、余学磊均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在抢劫中致人受伤,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有绑架勒索钱财的犯罪情节,因此原判对除周志鹏外的其他被告人量刑畸轻,建议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东宣、杨志军、杨建荣、杨啟高、余学磊、聂建文、周志鹏等人以赌博玩假为由,于2009年8月24日、9月16日分别抢劫袁红林、刘越和朱朝荣2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红林、刘越和朱朝荣等三被害人陈述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的主要情节、被抢走的金额,并辨认部分实施抢劫行为者无误。

2.被告人罗东宣等七人对以赌博玩假为由进行抢劫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辨认部分抢劫对象无误,亦指认了犯罪现场。

3.证人段XX证实,接到其丈夫袁红林打来的电话,然后按其吩咐分二次在卡上存入现金84000元。

4.客户存款回单、交易清单及储蓄取款凭证,证实袁红林持有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009年8月25日两次存款及同日和次日多次取款的事实。刘越持有的户名为周彩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09年9月17日多次取款的事实。

5.伤情鉴定证实刘越和朱朝荣分别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和轻微伤。

6.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杨志军、杨建荣、余学磊、聂建文的前科犯罪及释放时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东宣、杨志军、杨建荣、杨敲高、聂建文、余学磊、周志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以对方玩假为由,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罗东宣、杨志军、杨建荣、杨啟高、周志鹏参与抢劫二次,聂建文、余学磊参与抢劫一次,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东宣为首邀约其他人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志军积极实施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地位、作用次于罗东宣。杨建荣、杨啟高、聂建文、余学磊、周志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杨建荣、聂建文、余学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周志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对罗东宣、周志鹏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杨志军、杨建荣、杨啟高、余学磊、聂建文的量刑偏轻,予以纠正。检察机关认为对杨志军、杨建荣、杨啟高、余学磊、聂建文量刑轻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七项对被告人罗东宣、周志鹏的定罪及量刑。

二、撤销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对杨志军、杨建荣、杨啟高、余学磊、聂建文的定罪及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杨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杨建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杨啟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聂建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余学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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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玉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一 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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