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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35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359号

原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乌达莫(自报),男,彝族,现年43岁,文盲,农民,四川省昭觉县人。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乌达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楚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乐乌达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乐乌达莫携带毒品乘坐大理开往成都的云L23859号客车,途经云南省道217线K92+500M大姚县赵家店乡双沟小河路段时,被在此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体内排出68坨毒品海洛因,净重335.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大姚县人民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排毒情况记录表、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8月10日,大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省道217线赵家店乡双沟小河路段公开查缉,18时许,在对大理开往成都的云L23859号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乐乌达莫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到大姚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摄片检查,发现腹腔内有多发条、块状异物残留影,后乐乌达莫先后五次从体内排出68坨毒品可疑物。

2.毒品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楚雄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楚)鉴(理)字2010第820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乐乌达莫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8坨,系海洛因,净重335.5克。

3.证人浦XX(客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0年8月10日,其驾驶云L23859客车从大理开往成都,途经省道217线K92+500M处民警检查时,将乘坐该车的被告人乐乌达莫抓获。

4.车票,证实从被告人乐乌达莫身上提取一张2010年8月10日13时,下关——西昌的汽车客票。

5.被告人乐乌达莫供述对其体内藏毒运输毒品,乘车途经省道217线K92+500M处被民警查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68坨的事实供认不讳。 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乐乌达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5.5克予以没收。

被告人乐乌达莫上诉称,其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8时许,上诉人乐乌达莫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乘车途经云南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乡双沟小河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后被告人乐乌达莫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8坨,净重335.5克,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排毒情况记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乐乌达莫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乌达莫无视国法,采取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量刑适当,其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龙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

二 O 一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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