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刑终字第437号(2)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毒品指认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各被告人亦予供述,且供述之间能相互吻合,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相关法律文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睿、潘金良、焦红荣及原审被告人季红兵、刘明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季红兵出资购买毒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潘金良及原审被告人刘明海居间介绍他人购买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何睿、焦红荣提供毒品贩卖谋利,亦应对贩卖的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季红兵、刘明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何睿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焦红荣,有立功情节,本可从轻处罚。但何睿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再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还属累犯,综合全案情况应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潘金良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上诉人何睿、潘金良、焦红荣上诉理由及何睿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龙
审 判 员 邹尔曼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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