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3)
综上所述,《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念志云与原建伟公司的另一股东黄开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杨洪涛、李自强仍有308万元转让款未支付,两人应当支付,其中支付给念志云的转让款数额是1707440.94元。原审判决认定实事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杨洪涛、李自强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念志云1707440.9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7元,由杨洪涛、李自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7元,由杨洪涛、李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杨洪涛、李自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杨洪涛、李自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念志云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鲁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 O 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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