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巴蜀企业联合协会。
法定代表人华学生,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潇瑜、党珉,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家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仪,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茂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勤,女,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春生,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文山州巴蜀企业联合协会(以下简称巴蜀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彭家育、杨友仪、高茂竹、杨勤(以下简称彭家育等四人)、汪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巴蜀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潇瑜、党珉,被上诉人杨友仪、高茂竹及彭家育等四人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春生,被上诉人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1、彭家育等四人均属巴蜀协会的成员,汪建军属巴蜀协会的秘书长。汪建军以巴蜀协会的名义先后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6月12日、7月30日向杨有仪借款10.9万元、10万元、34.5万元,并分别承诺三个月、两个月、六个月赔还,该三次借款共计55.4万元的合同书上均加盖了巴蜀协会的公章,汪建军以代理人名义签字,末约定利息。之后,汪建军又以个人名义先后分别于2010年5月6日、5月16日向杨有仪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分别承诺三个月、两个月赔还,该两次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上也末约定利息。之后,汪建军先后共赔还44.724万元,尚欠40.676万元。2、2010年2月5日,汪建军以巴蜀协会的名义向彭家育借款178.6万元,加上利息,江建军共计写下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在借款人的签名中,既有江建军的签名,又加盖了巴蜀协会的公章;借条上写明还款期限暂定一个月,末约定利息。2010年2月7日,汪建军又与彭家育对2月5日的借款补签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没变,借款人栏加盖了巴蜀协会的公章,汪建军以代理人名义签字。之后,汪建军先后共赔还57.5万元,尚欠121.1万元。3、2010年4月15日,汪建军以巴蜀协会的名义向高茂竹借款40万元,末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15日,借款的合同上加盖了巴蜀协会的公章,汪建军以代理人名义签字,分文未赔还。4、2010年6月21日,汪建军以巴蜀协会的名义向杨勤借款20万元,末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巴蜀协会的公章,汪建军以代理人名义签字。彭家育等四人对以上借款经多次追索未果,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汪建军及巴蜀协会共同赔还借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借条和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彭家育等四人主张约定有利息,巴蜀协会和汪建军不认可,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汪建军作为巴蜀协会的秘书长,以巴蜀协会的名义向彭家育等四人借款,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巴蜀协会的公章,彭家育等四人有理由相信是巴蜀协会的行为。巴蜀协会并无证据证明彭家育等四人与汪建军有恶意串通情况,因此不能免除巴蜀协会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125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汪建军赔还杨有仪借款40.676万元,赔还彭家育借款121.1万元,赔还高茂竹借款40万元,赔还杨勤借款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文山州巴蜀企业联合协会对以上四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建军、文山州巴蜀企业联合协会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巴蜀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家育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彭家育等四人与汪建军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巴蜀协会对汪建军的借款行为未授权,也不知情,借款是汪建军与彭家育等人之间的人个行为,与巴蜀协会无关。彭家育提交的《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由商会代收代还”,杨友仪提交的2009年7月31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杨勤提交的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乙方”直接为“汪建军”,彭家育等人分别出具的借条中列明“借款人”均为汪建军,以上事实说明借款合同仅存在于人个之间;2、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也是汪建军与彭家育等个人之间的民事借贷。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无论是收取还是归还,均是汪建军与彭家育等四人通过个人账户转账、交付现金等形式进行,根本没有通过巴蜀协会的账户,彭家育等四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巴蜀协会出具的借条、收款凭证,以借款协议代替付款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汪建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我国金融管理制度,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拆借资金的金融业务,而巴蜀协会是经过文山州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具有任何的营利性质,作为巴蜀协会的会员,彭家育等四人对巴蜀协会的性质是明知的。彭家育等四人的行为是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明显缺乏善意。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