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5号(2)
彭家育等四人答辩称,其四人是基于对巴蜀协会及协会秘书长汪建军的信任,才先后借款300余万元给巴蜀协会,由巴蜀协会用于会员资金短缺借款之用。汪建军是巴蜀协会的秘书长,具体负责协会的日常事务,并持有协会的印章,借款合同上加盖有巴蜀协会的印章,应由巴蜀协会承担连带责任。
汪建军答辩称,《借款协议》上加盖有巴蜀协会的印章只是证明了签订协议的地点,借款的主体为汪建军,与巴蜀协会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巴蜀协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经过二审审理,上诉人巴蜀协会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以下几点异议:1、汪建军是巴蜀协会的代理秘书长;2、2009年7月30日杨友仪与汪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乙方为汪建军,是汪建军和杨友仪之间的个人借款。汪建军于2010年5月6日和5月16日向杨友仪出具的两借条上,只有汪建军的签字,并没有巴蜀协会的印章;3、汪建军与彭家育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还款日期和方式:由商会代收代还”。该笔借款与2010年2月5日汪建军向彭家育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不是同一笔借款,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是对2010年2月5日的借款补签的协议错误,2010年2月7日的借款并未履行;4、高茂竹没有向法院出具借款凭证,未实际履行借款。
被上诉人彭家育等四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汪建军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所持的异议与巴蜀协会的异议基本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巴蜀协会组织机构图中已列明汪建军为巴蜀协会的秘书长,而各方当事人对汪建军管理巴蜀协会的日常事务、持有巴蜀协会印章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汪建军有权代表巴蜀协会进行相关民事行为。
关于彭家育和高茂竹的借款金额,已由原审法院组织彭家育等四人与汪建军进行过核对,应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巴蜀协会是否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汪建军作为巴蜀协会的秘书长,其具有代表巴蜀协会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权限。在与彭家育等四人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与《借条》上,均加盖有巴蜀协会的印章,借款人一栏均有“商会代理人”或“代理人”字样,并且巴蜀协会办公室主任或常务副会长也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彭家育等四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汪建军是代表巴蜀协会在履行其职务行为,应认定该四人是与巴蜀协会建立了借款的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彭家育等四人与汪建军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巴蜀协会应对汪建军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汪建军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后其也未提出上诉,并且法律也允许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彭家育等四人要求汪建军与巴蜀协会对欠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汪建军于2010年5月6日和5月16日出具给杨友仪的两份共计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只有汪建军个人的签字,且借款的资金也是通过汪建军的个人账户转账,巴蜀协会对此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是汪建军代表巴蜀协会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该两笔借款系汪建军的个人借款,应由汪建军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在彭家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彭家育等四人也未明确提出增加或变更过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汪建军、巴蜀协会偿还借款利息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汪建军以巴蜀协会的名义向杨友仪借款数额有误,巴蜀协会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巴蜀协会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由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友仪2010年5月6日和5月16日的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
三、由汪建军和文山州巴蜀企业联合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杨友仪借款10.676万元,偿还彭家育借款121.1万元,偿还高茂竹借款40万元,偿还杨勤借款2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4元,由彭家育、杨友仪、高茂竹、杨勤共同负担3110.4元,由汪建军和文山州巴蜀企业联合协会共同负担279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彭家育、杨友仪、高茂竹、杨勤共同负担500元,由汪建军和文山州巴蜀企业联合协会共同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4元,由彭家育、杨友仪、高茂竹、杨勤共同负担3110.4元,由汪建军和文山州巴蜀企业联合协会共同负担279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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