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5号(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汪建军和文山州巴蜀企业联合协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汪建军和文山州巴蜀企业联合协会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彭家育、杨友仪、高茂竹、杨勤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二 O 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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