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56号(2)
潘阳原审诉称:其中497.45土地被收储后,取得124360000元土地收储金,根据《出资协议》约定,其享有20%的股权,应当分得2487.2万元,扣除已分得的308.5万元,其还应分得土地收储金2178.5万元。赵光周、艾鸿章违反《出资协议》约定,擅自与秦洪礼、秦洪能组建龙赢四海公司,严重违约。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支付其土地收储金2178.5万元;2、判令赵光周、艾鸿章支付其违约金821.5万元;3、将艾鸿章的合伙份额由35%降低为17.5%,另外的17.5%收益份额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给潘阳;4、判令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中,李绿秀、杨顺成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确认各自对南钢昆明经销处名下的资产、收益享有10%的收益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的合伙组织如何确定,合伙成员有几人?2、各合伙人是否履行了合伙义务?3、赵光周、艾鸿章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本案的合伙利润应如何确定,如何分配?5、本案的合伙利润被何方当事人控制,应由何方当事人向潘阳支付应得的合伙利润?
一、关于本案的合伙组织如何确定,合伙成员有几人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潘阳、赵光周、艾鸿章、李绿秀、杨顺成五人于2004签订的《出资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和合伙份额,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该协议是五人合伙的书面依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资协议》确认的合伙人为潘阳、赵光周、艾鸿章、李绿秀、杨顺成五人。按照约定,赵光周的合伙份额为25%、艾鸡章的合伙份额为35%、潘阳的合伙份额为20%、李绿秀的合伙份额为10%、杨顺成的合伙份额为10%,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伙份额享受合伙权利、承担合伙义务。李绿秀提交的证明各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包含有五人《出资协议》,并且李绿秀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也是依据五人《出资协议》确定的合伙份额提出,李绿秀在诉讼中,首先承认五人《出资协议》,其后又否认五人《出资协议》,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李绿秀关于合伙人只应为赵光周、艾鸿章及其本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理还查明秦洪礼、秦洪能是按照公司设立的法定形式与赵光周、艾鸿章组建了龙赢四海公司,四人均属龙赢四海公司的股东,秦洪礼、秦洪能并未参与合伙,不属于本案的合伙人。
二、关于各合伙人是否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潘阳、赵光周、艾鸿章、李绿秀、杨顺成五人签订《出资协议》后,即开始分别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其中赵光周以支付各种费用的方式出资800万元,李绿秀以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支付产权交易金的形式出资100万元,杨顺成直接向赵光周、艾鸿章支付了出资300万元,潘阳则以支付产权交易金、支付接待费用、提供核桃油及系列产品、提供车辆并支付驾驶员工资、支付融资款等形式出资763.9万元,上述四合伙人的出资均得到全体合伙人的认可,可以确认潘阳、赵光周、李绿秀、杨顺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伙义务。关于艾鸿章的出资问题,潘阳虽主张艾鸿章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请求将艾鸿章的合伙份额由35%降低为17.5%,另外17.5%的收益份额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给潘阳。但《出资协议》约定,艾鸿章是以其享有的南钢昆明经销处1436万元权利价值作为合伙出资,该权利价值,在签订《出资协议》时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并且艾鸿章也按照约定开展工作,使合伙组织实际购买到了南钢昆明经销处的整体产权,并最终使合伙组织的合伙目的得以实现,因此应该确认艾鸿章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应确认本案的五合伙人潘阳、赵光周、艾鸿章、李绿秀、杨顺成均已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伙出资义务。
三、关于赵光周、艾鸿章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五人合伙的目的是购买南钢昆明经销处的整体资产,并通过征用、处置南钢昆明经销处租赁的土地实现合伙收益。但是,在购买资产及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过程中,五合伙人投入的资金远不足以支付各项费用,在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赵光周、艾鸿章与秦洪礼、秦洪能达成协议,引入秦洪礼、秦洪能的资金,使合伙事务得以顺利开展。并且,赵光周、艾鸿章与秦洪礼、秦洪能组建龙赢四海公司,是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能被收储,取得合伙收益。赵光周、艾鸿章的行为是为了保障合伙人取得合伙利益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
四、关于本案的合伙利润应如何确定与分配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潘阳、赵光周、艾鸿章、李绿秀、杨顺成五人在购买及处置南钢昆明经销处整体资产过程中,总计获得合伙收入176893940元,总计支出成本99198221.23元,其取得的合伙利润为176893940元-99198221.23元=77695718.77元。由于五人合伙购买的资产均已处置完毕,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应该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按照五人《出资协议》的约定,对合伙利润的分配顺序为,首先清偿五人的现金出资和权利价值,然后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本案中,五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为赵光周800万元,艾鸿章1436万元(权利价值),潘阳763.9万元,李绿秀100万元、杨顺成300万元,合计3399.9万元,应当先予退还各合伙人。 退还各合伙人的出资后,还剩合伙利润为77695718.77元-33999000元=43696718.77元。按照约定的分配比例,五人各自应该分配得到的利润为:潘阳43696718.77元×20%=8739343.75元,赵光周43696718.77元×25%=10924179.69元,艾鸿章43696718.77元×35%=15293851.57元,李绿秀43696718.77元×10%=4369671.88元,杨顺成43696718.77元×10%=4369671.88元。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潘阳总计应该分配合伙利润7639000元(实际出资)+8739343.75元(合伙收益)=16378343.75元,扣除潘阳已经实际收取的款项408.5万元,潘阳还应该分配的合伙款项为16378343.75元-4085000元=1229334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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