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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56号(3)

  五、关于合伙利润被谁控制,应由谁向潘阳支付应得合伙利润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阳、赵光周、艾鸿章、李绿秀、杨顺成五人购买南钢昆明经销处整体产权后,赵光周、艾鸿章以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的形式与秦洪礼、秦洪能组建了龙赢四海公司,并以龙赢四海公司的名义与政府机构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取得土地收储金,由于南钢昆明经销处的整体资产属于潘阳、赵光周、艾鸿章、李绿秀、杨顺成五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因此以龙赢四海公司名义收取的土地收储金的真正权利人为潘阳、赵光周、艾鸿章、李绿秀、杨顺成五人,现龙赢四海公司占有合伙组织的土地收储金无合法理由,龙赢四海公司应该承担向各合伙人支付合伙利润的义务。此外,赵光周、艾鸿章作为合伙组织的实际控制人和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人,对合伙收益具有控制权,亦应当承担向潘阳支付合伙利润的义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潘阳合伙分配款12293343.75元;二、确认李绿秀在赵光周、艾鸿章、潘阳、李绿秀、杨顺成五人组成的合伙组织中,对原南钢昆明经销处及其名下的资产、权益享有10%的合伙份额和对应的收益;三、确认杨顺成在赵光周、艾鸿章、潘阳、李绿秀、杨顺成等五人组成的合伙组织中,对原南钢昆明经销处及其名下的资产、权益享有10%的合伙份额和对应的收益;四、驳回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潘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赵光周、艾鸿章及龙赢四海公司负担80648.64元,由潘阳负担116151.36元。李绿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杨顺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赵光周、艾鸡章及龙赢四海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潘阳、艾鸿章、李绿秀及龙赢四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潘阳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赵光周、艾鸿章及龙赢四海公司支付其土地收储金2178.5万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赵光周、艾鸿章支付其违约金821.5万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支持其将艾鸿章的合伙份额由35%降低至17.5%,另外17.5%的收益份额由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的一审诉讼请求;4、由赵光周、艾鸿章及龙赢四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艾鸿章只有将其享有的862.40万元帐面债权转移到合伙组织,同时将三块共计1542.89亩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到五人购买的南钢昆明经销处名下,其才履行了1436万元的出资义务。一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明,艾鸿章只办理了740.90亩土地使用权手续,其只能按照尽到的一半义务享有17.5%的合伙份额。2、艾鸿章未完全履行五人《出资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2006年2月21日,24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已取得近2400万元利润,不存在资金缺口,赵光周、艾鸿章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将497.45土地作为出资,私自与秦洪礼、秦洪能组建龙赢四海公司,赵光周、艾鸿章的行为违反了《出资协议》的约定,亦构成违约。

  艾鸿章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潘阳针对艾鸿章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潘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潘阳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配497.45亩土地收储金,并未主张分配243亩土地的转让收益,一审判决将243亩土地的转让收益亦作为分配基数,超出了潘阳的诉讼请求,使潘阳的所得款项超出其诉请分配的款项,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土地收储协议》,收储497.45亩土地的是龙赢四海公司,而不是艾鸿章,一审法院判决由艾鸿章共同支付潘阳土地收储金无事实依据。3、除一审判决确认的70309384.11元支出外,还应将支付给小新册居委会的1067328.5元欠款、艾鸿章本人支付的270932元餐费及秦洪礼、秦洪能占有的49%收益从497.45亩土地收储金中扣除,一审判决确认的497.45亩土地被收储后产生利润与实际利润不符。

  李绿秀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赵光周、艾鸿章及其签订的三人《合作协议》有效,其享有17%的合伙份额。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阳、赵光周、艾鸿章及龙赢四海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4年3月1日,赵光周、艾鸿章及李绿秀签订了《关于购买南钢昆明经销处整体产权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确认赵光周出资900万元享有38%的股权,李绿秀出资100万元享有17%的股权,艾鸿章承担南钢昆明经销处2003年前的债权债务,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享有45%的股权。潘阳并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2、李绿秀在《出资协议》上的签字为付敬增代签,一审时受赵光周误导将五人《出资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五人《出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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