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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3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建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成贤,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启松,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双维正,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洪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湘玉,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兰华,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秋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治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广,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尚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崇文,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德宗,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国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象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爱玲,女,汉族。

  上列十八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凡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华高,男,汉族。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定根、姚卫果,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建辉、李成贤、王启松、双维正、杨洪光、郭湘玉、何玲、蒋兰华、罗秋玲、万治山、王维广、王祺、王尚仰、杨崇文、杨德宗、杨国明、杨象菊、张爱玲18人(以下简称曾建辉等18人)与被上诉人李凡昌、杨华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建辉、李成贤、双维正、杨洪光、郭湘玉、何玲、蒋兰华、罗秋玲、王祺、王尚仰、杨德宗、杨象菊及曾建辉等18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建祥,被上诉人李凡昌、杨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定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审理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龙陵县医药公司原为国有企业,1998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公司股东即双方当事人共计20人。2007年4月,为进一步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经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并报经龙陵县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司实行承贷式改制,将资产量化到个人。2008年4月3日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公司通过股东内部竞价,由李凡昌、杨华高以220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中买公司仓库所在地资产。当天,李凡昌、杨华高与公司其他股东、部分员工共19人签订了《资产出让协议》。《资产出让协议》约定,资产出让范围包括:1、原公司仓库范围内29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36间房屋(含厕所)和屋内所有办公设施;2、原公司证照等无形资产;3、原公司使用的云M-15019微型车一辆;4、原公司库存商品、流动资产和债权、债务;5、原公司预提改制费用48.1万元不在出让范围。《资产出让协议》约定中买者所承担的责任为:1、中买协议签订后,中买者必须在10日内将公司员工安置款项划入公司账户,以确保原公司股东及员工的安置(保证金22万元可合并计算);2、中买者须承接原企业债权、债务和相关业务,承担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所发生的费用;3、承担办理土地、房产过户等手续发生的契税和工本费,其他税费从原公司改制费用中列支。《资产出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中买者中买后,与原公司签订中买协议,并在10日内将员工安置费划入公司账户。若不签订协议,不按期划入员工安置费,所中买的资产由原公司收回另行处理,保证金不再退回。龙陵县公证处对《资产出让协议》的签订进行了公证。2008年4月11日,李凡昌、杨华高向出让方付款40万元,加上竞买保证金22万,共计付款62万元。

  2009年4月曾建辉等18人以《资产出让协议》签订后近2年时间,李凡昌、杨华高仅付款62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已严重违约为由,重新控制了仓库,扣留了公司经营的有效证件。李凡昌、杨华高认为,《资产出让协议》签订后,其已履行了支付出让款的义务,曾建辉等18人重新控制仓库,使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建辉等18人返还仓库及房产证、土地证等有效证件,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曾建辉等18人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资产出让协议》,收回公司仓库及办公设施,22万元保证金不再退还,反诉费用由李凡昌、杨华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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