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38号(4)
综上所述,李凡昌、杨华高与曾建辉等18人签订的《资产出让协议》合法有效。《资产出让协议》约定的中买价220万元,是李凡昌、杨华高取得公司仓库及相关资产应当支付的转让价款,现其只支付了62万元,还应向曾建辉等18人支付158万元。李凡昌、杨华高支付158万元余款后,曾建辉等18人即应将公司仓库及相关资产移交李凡昌、杨华高,并履行《资产出让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龙陵县医药公司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产权改革行为,改制涉及的包括曾建辉等18人在内的职工均已得到安置,解除《资产出让协议》,收回公司资产重新处置已无必要,也与《改制方案》本意相悖。一审判决认定李凡昌、杨华高只需支付62万元中买价款,其余158万元作为李凡昌、杨华高承担的债务冲抵其应支付的转让款,与《资产出让协议》约定不符,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曾健辉等18人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曾建辉等18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龙陵县医药公司仓库及相关资产移交给李凡昌、杨华高,并协助李凡昌、杨华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由李凡昌、杨华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建辉、李成贤、王启松、双维正、杨洪光、郭湘玉、何玲、蒋兰华、罗秋玲、万治山、王维广、王祺、王尚仰、杨崇文、杨德宗、杨国明、杨象菊、张爱玲18人158万元,曾建辉、李成贤、王启松、双维正、杨洪光、郭湘玉、何玲、蒋兰华、罗秋玲、万治山、王维广、王祺、王尚仰、杨崇文、杨德宗、杨国明、杨象菊、张爱玲18人于李凡昌、杨华高付清158万元后十五日内将原龙陵县医药公司仓库及相关资产移交李凡昌、杨华高,并协助两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李凡昌、杨华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曾建辉、李成贤、王启松、双维正、杨洪光、郭湘玉、何玲、蒋兰华、罗秋玲、万治山、王维广、王祺、王尚仰、杨崇文、杨德宗、杨国明、杨象菊、张爱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李凡昌、杨华高负担12200元,由曾建辉、李成贤、王启松、双维正、杨洪光、郭湘玉、何玲、蒋兰华、罗秋玲、万治山、王维广、王祺、王尚仰、杨崇文、杨德宗、杨国明、杨象菊、张爱玲负担1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李凡昌、杨华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李凡昌、杨华高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曾建辉、李成贤、王启松、双维正、杨洪光、郭湘玉、何玲、蒋兰华、罗秋玲、万治山、王维广、王祺、王尚仰、杨崇文、杨德宗、杨国明、杨象菊、张爱玲18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若曾建辉、李成贤、王启松、双维正、杨洪光、郭湘玉、何玲、蒋兰华、罗秋玲、万治山、王维广、王祺、王尚仰、杨崇文、杨德宗、杨国明、杨象菊、张爱玲18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李凡昌、杨华高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鲁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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