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38号(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总包合同》;二、被告昆明高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静海源美食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51033.47元;三、驳回原告云南静海源美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84.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484.70元,由原告云南静海源美食有限公司承担70%,即50039.29元;由被告昆明高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0%,即21445.41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云南静海源美食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由被告昆明高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高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静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上诉人委托了三位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审理程序有瑕疵。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的工期延误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装修工程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前未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导致被消防大队责令停工,其过错在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相符,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定报告所采用的计价方式既未采用建设部建筑施工03定额标准进行计价,也未采用建设部建筑施工08定额标准进行计价,完全是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脱离实际、凭空想象的计价标准。
针对高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静海源公司答辩称:1、重复委托代理人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能因此而撤销原审判决;2、双方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及付款计划,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整个鉴定过程始终是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鉴定人及双方当事人数次到现场,根据每个工程项目的情况由双方参与打分,所达成的事项均是双方同意的,鉴定报告依据现场实际测量和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为鉴定材料,符合本案实际,鉴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于2009年8月9日签订《装修工程总包合同》是否应解除;2、高仕公司是否应向静海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其数额。
一、关于双方于2009年8月9日签订《装修工程总包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2009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总包合同》过程中,因为施工的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2009年11月10日被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停工,后双方发生争议至今未恢复施工。2010年1月12日,静海源公司向高仕公司送达《通知》,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庭审中高仕公司也自认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总包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仕公司是否应向静海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其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高仕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于2010年8月2日出具云春鉴【2010】建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红塔西路静海源餐厅装修工程造价:4485598.56元;2、零星隐蔽工程量:134567.97元。合计:4620166.53元。原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针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其中,结合涉案工程在高仕公司进行施工前已经由其他单位对该工程进行过施工,前后界面模糊的实际,采取由双方现场打分确定工程量的方式进行鉴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现双方均认可静海源公司已向高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271200元,故原审判决由高仕公司返还静海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51033.47元并无不当。
另,关于原审中高仕公司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能超过两人。原审中高仕公司在先委托王永明、许文勇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又委托曾霄作为诉讼代理人,虽原审法院未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审记录,本院查明高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在原审中一直均未参与本案的诉讼,实际仅有许文勇、曾霄两位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因此,原审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故高仕公司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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