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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终字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宁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克林(又名马三),男,生于1970年3月4日,宁夏同心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同心县韦州镇南门村。200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同心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克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5月16日晚,陕西省延长县的李亚峰与宁夏同心县的马英平(已判刑)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吸食,马英平让其到陕西省定边县接头。2007年5月17日8时许,马英平电话指使被告人马克林安排王学礼、孙三云(均已判刑)从同心县韦州镇往定边县运送毒品,同时马英平又电话指使苏治才(已判刑)到定边县帮其接毒品。当日9时许,被告人马克林将一包外用红色塑料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和马英平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交与王学礼和孙三云,同时交给王学礼50元钱让其给摩托车加油。王学礼、孙三云出发后,被告人马克林骑摩托车赶上,指使王学礼带上手机与马英平随时电话联系。后王学礼、孙三云携带毒品行至宁夏盐池县与定边县交界红柳沟沟口时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孙三云的上身西服右口袋内搜缴出白色柱状可疑毒品七大节三小块,净重100克。后公安人员先后在定边县百斯特宾馆门口、定边县招君宾馆门口将前来交接毒品的苏治才和马英平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孙三云上衣右口袋内缴获的白色柱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毒品及照片、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毒品上缴收据、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克林的刑事责任,当庭发表对被告人马克林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马克林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杨金钟提出被告人马克林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作用地位应与已被判刑的苏治才相当,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克林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克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克林主观上明知王学礼与孙三云给马英平运输毒品,仍将毒品和运输工具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提供给二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杨金钟所提被告人马克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马克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马克林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克林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克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涉案人员的经过;

  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证实从孙三云上身西服右口袋缴获外用红色塑料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圆柱状毒品可疑物七大节三小块,净重100克,经鉴定系海洛因,已依法上缴;

  三、证人李亚峰证言,证实马英平让其到陕西省定边县交易毒品并告诉其前来交易毒品男子的电话号码;

  四、证人彭海秀证言,证实其儿媳妇马英平有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并辨认出扣押的摩托车系马英平所有;

  五、同案犯王学礼供述,供称:2007年5月17日7时许,我在五虎家盖房子时,马三叫我接宝姐的电话,在电话中被告知让我往定边沟口送毒品海洛因,后孙三云也同意要一起去送毒品。宝姐许诺事成后给我们二人每人1000元钱或将她摩托车骑走作为运费。一小时后马三将一包用红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和宝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交给我与孙三云并给了50元钱让给车加油。我欲走时马三接到宝姐的电话,宝姐让我到定边沟口时给她打电话,她会安排人接毒品。在我与孙三云骑车离开不久,马三骑车追上并让我将手机带上方便与宝姐联系。后到盐池县与定边县交界的一检查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孙三云上衣右口袋查获白色柱状毒品七大节三小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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