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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终字第25号(2)

  六、同案犯孙三云供述,供称:2007年5月17日7时许,在五虎家干活时王学礼告诉我有毒品要和我去送一趟,并给1000元好处费。后我听马三电话中跟马英平说什么时候让我们二人去送毒品。约半小时后马三骑着马英平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五虎家将车交给王学礼并给了50元钱让给车加油。我和王学礼出发不久,马三骑摩托车追上并询问王学礼手机是否拿上了。途中我将王学礼交给我的毒品装在了上衣右口袋中;

  七、同案犯马英平供述,供称其家中有一辆黑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

  八、同案犯苏治才供述,供称马英平让其到定边县接上毒品后并将毒品交给前来购买的男子。马英平将送毒品与买毒品的人手机号码均发到了其手机上,在定边时其一直与运送毒品的男子进行电话联系交接毒品事宜;

  九、上诉人马克林一审当庭供述,供称:2007年5月17日,我将一包毒品与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交给王学礼,并给了50元钱让王学礼给车加油,毒品系马英平所有;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英平、王学礼、孙三云、苏治才已被判刑的事实;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克林犯罪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克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克林受毒品货主之托,将100克毒品海洛因交与王学礼、孙三云进行运输,并为二人提供运输工具摩托车和50元钱用于加油,上诉人马克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又无任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克林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克林受毒品货主之托指使并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马克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晓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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