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宁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娟,曾用名马桂琴,女,生于1981年7月5日,宁夏同心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韦州镇韦二村113号。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份,丁学花(另案处理)的父亲丁俊祥(已执行死刑)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同年5月份,丁学花得知被告人马娟的丈夫王学刚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后因具有立功情节而被改判的消息后,便找到被告人马娟请托帮忙给其父亲丁俊祥办理立功减刑事宜,并许诺事成后以重金酬谢。后被告人马娟故意编造同村村民马红霞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提供给丁学花,丁学花将此线索传递给在押的丁俊祥,后丁俊祥向公安机关告发。2010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马娟哄骗其朋友杨秀花给马红霞送照相机,并乘杨秀花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与照相机掉包,杨秀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毒品海洛因送交给马红霞。后被告人马娟给丁学花打电话谎称马红霞正在家中与他人交易毒品,接到电话后丁学花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致使马红霞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捕,并当场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三包共计550.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马红霞家中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9%。同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马红霞作出撤销案件处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毒品及照片、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毒品上缴收据、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娟为了报复泄愤,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50.7克栽赃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娟无视国法,故意捏造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50.7克栽赃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诬告陷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均称其明知是毒品而掉包后指使杨秀花以送照相机为由将毒品送到马红霞家中进行栽赃陷害,且证人马芳与李小梅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无人进入被告人马娟家,被告人马娟与杨秀花当晚仅出去过一次,综上能够证实案发当晚毒品在被告人马娟的实际控制之中。故被告人马娟所提毒品是丁学花在2010年6月8日晚在家门口送给其的,并告诉其掉包的是化妆品而不是毒品的辩解与辩护人杨金钟所提被告人马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马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被告人马娟的CECT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娟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毒品海洛因系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是构成转移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8日17时许,丁学花电话向宁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举报宁夏同心县韦州镇的马红霞准备于当晚21时许在“马三”玻璃店内交易大量毒品。后该局民警在该店内对马红霞实施了抓捕并缴获毒品550.7克。经侦查查明马红霞并无贩卖毒品的事实,后该局民警将涉嫌诬告陷害马红霞的马娟等人抓获;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上缴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从马红霞家东北侧套间外墙地面上查获三个外用中成药盒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封装的三块白色块状物质,共计550.7克,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9%,已依法上缴;从马娟处扣押CECT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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