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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终字第41号(3)

  十六、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马娟犯罪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娟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娟为帮助丁学花之父丁俊祥办理立功减刑及报复与其有矛盾的马红霞,先是编造马红霞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提供给丁学花,又指使不知情的杨秀花以送照相机为名将毒品海洛因送到“马三”玻璃店并打电话告诉丁学花马红霞在家中进行毒品交易,致使马红霞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丁学花、杨秀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马娟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晚毒品海洛因一直处于上诉人马娟的实际控制之中,上诉人马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诬告陷害罪,上诉人马娟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娟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5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马娟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马娟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晓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华勇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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