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29号(2)
(四)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0年04月12日22时50分,对位于西吉县兴隆镇的杨万俊的住宅进行搜查,查出银白色电子秤一台,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小包,黑色电子秤一台,在床下发现一张记录有十个电话号码的笔记本纸。在保险柜内搜查扣押现金人民币75590元,在室内靠西墙的大立柜内的衣服加层中发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账号为608743002200253017,户名为杨芳琴,予以扣押的事实;
(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处扣押人民币75590元、白色粉状可疑物一包、存折两本(账号分别为608743002200253017、1446640400028)、电子秤二台、电话本一页、手机四部、毒品海洛因50.07克的事实;
(六)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杨万俊指示杨帆给康伏红汇购买毒品海洛因款14500元的事实;
(七)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曾战胜、王文华、高小平辨认,被告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
(八)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杨万俊住处搜出的和从杨帆身上搜出的共计50.07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的事实;
(九)电话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万俊所记录的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的电话号码及其与曾战胜通话的记录;
(十)证人杨帆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毒品的来源和汇款的事实;
(十一)证人马复新的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杨万俊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丁桂莲、丁生俊也参与贩毒的事实;
(十二)证人王文华的证言,证明他多次从被告人杨万俊处购买海洛因的事实以及2010年1月12日从被告人杨万俊处购买5克海洛因在出卖时被抓的事实;
(十三)证人赵玉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他通过靳礼周从被告人杨万俊处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吸食的事实;
(十四)证人张曙华的证言,证明2009年4至6月份,被告人杨万俊多次通过曾战胜向其贩卖毒品。同年6月23日,他通过郑春林向被告人杨万俊以每克400元购得海洛因5克,向吸毒人员出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十五)证人曾战胜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购买毒品的过程,同时证明了张曙华、王文华和靳礼周等人在被告人杨万俊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十六)证人苏建龙的证言,证明他向被告人杨万俊购买毒品海洛因0.3克的事实;
(十七)证人高小平的证言,证明他通过被告人杨万俊、丁生俊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的事实;
(十八)证人靳礼周的证言,证明他多次通过被告人杨万俊、丁生俊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十九)被告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的供述,虽然被告人杨万俊在庭审中只承认检察机关指控向张曙华、马复新贩卖毒品海洛因和从康伏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外,其他事实,被告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拒不承认。但是,根据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能够证明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的事实,且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十)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2009)华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曙华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二十一)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09)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复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事实;
(二十二)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王文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提起公诉的事实;
(二十三)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王文华所持毒品为海洛因的事实;
(二十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二、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
2004年1月4日至2005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杨万俊在西吉县东郊信用社信贷主任陈贵荣(已判刑)的同意和喜万林的帮助下,借来他人身份证、私章,以关月川、单志寿等17人的名义,从西吉县东郊信用社贷款740170元,其中有5名人员的贷款200000元是喜万林所贷。贷款到期后进行转贷或延期,致使上述贷款全部逾期,经东郊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杨万俊偿还本金740170元,利息144122.55元,共计884292.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陈贵荣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万俊以他人名义贷款740170元,是他同意给贷的款。其中有5人200000元的贷款是喜万林贷的款,由被告人杨万俊使用的事实;
(二)证人喜万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万俊以他人名义贷款740170元,其中有5人200000元的贷款是他贷的款,由被告人杨万俊使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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