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29号(3)
(三)证人腊风荣、苏凤花、赵红军、杨志珍、喜万祥,马中原、丁永成、苏志雄、马银进、喜金银、马西儿、喜志祥证言,证明被告人杨万俊和喜万林向其借身份证和章子贷款的事实。关月川、马登科、单志寿、马小云、马治军证明杨万俊向其借过身份证,但不知道是贷款的事实;
(四)贷款凭据,证明被告人杨万俊贷款740170元的事实;
(五)西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万俊还款740170元及利息144122.55元的事实;
(六)被告人杨万俊的陈述,证明2004年1月4日至2005年2月7日期间向他人借身份证贷款740170元,是通过陈贵荣同意的情况下贷的款,事发后本利已全部还清,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被告人杨万俊贩卖毒品142.37克,被告人丁桂莲贩卖毒品50.3克,被告人丁生俊贩卖毒品1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万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桂莲、丁生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万俊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由于被告人杨万俊在信贷人员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贷款,后杨万俊已将自己在他人名下的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没有给金融系统造成损失,同时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所增加的一条,而杨万俊以他人名义取得贷款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月4日至2005年2月7日期间,按照我国当时的刑法,没有 “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因此,被告人杨万俊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俊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万俊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万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丁桂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丁生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二台、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万俊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2.37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贩卖毒品海洛因63.3克对上诉人进行定罪量刑,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丁桂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错误,上诉人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也未参与藏匿毒品海洛因的行为。
上诉人丁生俊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只是被人利用,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万俊贩卖毒品海洛因142.37克、上诉人丁桂莲贩卖毒品海洛因50.3克、上诉人丁生俊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称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存款凭证、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各上诉人供述、涉案人员被判刑或被提起公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万俊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上诉人杨万俊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并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42.37克,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曙华、曾战胜、靳礼周、高小平、马复新、苏建龙、王文华的证言证实,且与上诉人杨万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杨万俊只贩卖毒品海洛因63.3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桂莲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桂莲与杨万俊系夫妻关系,在杨万俊不在家的情况下,将杨万俊藏在家中待售的毒品海洛因向他人出售,并将杨万俊购回待售的毒品海洛因予以藏匿,上述事实,有杨万俊的供述、证人曾战胜的证言证实,且与上诉人丁桂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时在上诉人丁桂莲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杨、丁二人所住院内沙堆中查获毒品海洛因48.3克,因此,上诉人丁桂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丁桂莲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及藏匿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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