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29号(4)
关于上诉人丁生俊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生俊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按杨万俊的指示,将毒品海洛因送到指定的地点与买主进行毒品交易,并将买主给付的毒资取回交给杨万俊,且收取杨万俊给付数额不等的报酬。上述事实,有杨万俊的供述、证人曾战胜、高小平、靳礼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丁生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丁生俊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杨万俊贩卖毒品海洛因142.37克,系主犯;上诉人丁桂莲贩卖毒品海洛因50.3克,上诉人丁生俊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其二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杨万俊虽有以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的事实,但其行为是在刑法增加骗取贷款罪罪名之前发生的,因此,上诉人杨万俊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杨万俊、丁桂莲、丁生俊所提上诉理由和杨万俊、丁桂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晓平
审 判 员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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