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49号(2)
十、证人陆成伏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早上8:02分其驾驶宁A26331快客汽车从银川汽车站出发,8:50分左右下高速进了吴忠汽车站,快客车的售票员是邓凤英,车上当时拉了14名乘客都没有对号入座。警察上车后,从车过道右边(面向车尾)从前往后数第四排座位下提取了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并证实所有乘客上车前,其专门从后往前收拾了一遍,没有发现哪个座位下有东西;
十一、证人邓凤英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8:02宁A26331快客汽车从银川出发,8:50分左右到吴忠,车上共14名乘客,没有对号入座,都是随便坐的。民警上车时,乘客都拥到了车门口准备下车,民警上车后,乘客都又坐乱了。民警查车时当时被抓的男子在司机后面第三排坐着;
十二、证人申余良的证言, 证实2010年11月30日上午8时50分左右乘坐WZK04次快客车到达吴忠站后,其已经下车了又被警察拦住返回到车上,坐在了过道右边第四排靠过道的座位上,看到在座位底下有两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
十三、证人郑旭辉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其坐在WZK04次快客车上,开车前其就睡着了,第四排和其相对的位子坐没坐人其不清楚;
十四、证人马佳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其和其父马学成乘坐银川发往吴忠的车到吴忠车站准备下车时,公安人员上来查车,从车左边第四排座位下查获两包白色塑料袋装的东西,后来知道是毒品。警察在第三排抓了一个人,这个人在警察查车前没在第三排坐。并证实在警察查车前其和其父都在司机后面第五排座,其父的前面坐着一个男的,其的前面没有坐人;
十五、证人马学成的证言,证实从银川上车时乘客都没有对号入座,其和儿子上车后一直坐在司机后面第五排,公安人员抓的那个男的(徐文林)一个人坐在其前面第四排的靠窗边内侧,到站下车时那个男的(徐文林)已经走到其前面,公安人员说上车要检查,其坐回到自己座位,那个男的(徐文林)坐到司机后面第三排的靠窗边。第四排内侧没有坐人,是空的;
十六、证人周玉书的证言,证实其和老伴坐在车的右边第三排,公安人员上来查车时在车左边第四排座位下查获两包毒品,还从车上抓了一个人,抓的那个人公安人员检查前没在第三排坐;
十七、证人田辉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抓的那个人(徐文林)被抓的时候坐到了司机后面第三排内侧,当时第四排内侧是空的,没坐人;
十八、证人姬永清的证言,证实乘客上车时都是随便坐的,没有对号入座。其上车后一直坐在司机后面第三排的外侧,被抓的那个男子没有在其旁边坐,到站后其走下车,被警察拦住,当警察让乘客各自坐回自己的座位时,被抓的男子坐在了其座位(第三排)的内侧。并证实公安人员查车前第四排靠内侧坐着一个人。公安人员查车时第四排内侧是空的,没坐人;
十九、证人张彩娥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抓获徐文林带回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当着其的面从徐文林处提取了海之港牌180/99A黑色夹克衫一件,当场进行封存。公安人员双手戴白色透明物证提取手套当着徐文林的面称量了毒品,同时进行拍照、封存。后公安人员另戴一双新的白色透明物证手套,剪取了徐文林裤子上的四个口袋,进行了提取和扣押。并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徐文林的手机、车票等物品;
二十、被告人徐文林的供述,供认其的手机号为13895169149、13614732877、13469625077。2010年11月30日其乘坐宁A.26331汽车从银川到吴忠,其的座位号是8号,其没有对号入座,其上车后坐在左排具体第几排哪个座位其记不清楚了,到吴忠汽车站准备下车时,公安人员例行检查,其没有回原来的座位,就坐在左排的前座位,具体第几排哪个座位其不知道;并供认公安干警从车左排第四排座位下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两袋毒品海洛因当着其的面称量了,其中一袋装有八小块,重103.26克,另一袋装有八小块,重96.98克,两袋共计200.24克。并供认当天公安人员扣押了其穿的一件黑色夹克衫,从其裤子上剪下四个裤子口袋予以扣押;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南法重字(1994)第3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2009)释字第1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文林于1994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先后六次减刑于2009年1月22日被释放;
二十二、被告人徐文林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文林,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身份证号150303196803151511。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老石旦街北二街坊46栋5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林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0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文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文林运输毒品的行为,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徐文林手机、身份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文林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徐文林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徐文林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文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徐文林手机两部、现金2800元、银行卡一张、黑色夹克衫一件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徐文林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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