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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终字第49号(3)

  上诉人徐文林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徐文林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徐文林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中存在偏差。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文林运输毒品海洛因200.24克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与辩解、上诉人曾被判刑的相关法律文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文林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持有13895169149、13614732877手机号码的内蒙籍男子携带大量毒品海洛因欲乘坐银川发往吴忠的客车的举报后,进行布控,在银川发往吴忠的WZK04次快客班车内将上诉人徐文林抓获,并当场在该车靠司机一侧由前至后第四排座位下查获毒品海洛因200.24克,徐文林持有的13895169149、13614732877号码的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且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被举报进行毒品犯罪人的手机号码相符。从扣押的上诉人徐文林的夹克衫的口袋和袖口及裤子四个口袋中提取可疑物经鉴定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已充分表明上诉人徐文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上诉人徐文林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文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20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文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文林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晓平

审 判 员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王华勇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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