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16号(2)
七、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她认识了马义贵,并和马义贵租住了马某某的房子,房费由马义贵给她后她再给房东,房门钥匙她与马义贵每人一把。她和马义贵一起住的时候未发现毒品,也从来没有别人进去过;
八、上诉人马义贵的供述,供认2010年7月11日左右,他从一姓锁的女人手中购买了8万元的毒品,姓锁的女人说是170克,还给了他一台电子秤。他将毒品放到余某在同心县石狮镇北沟桥租住的租住房的炕洞内。2010年8月2日下午他到余某的租住房内,将藏在炕洞里的毒品拿出来一包称时,发现毒品被人动过,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所扣押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经称量分别重52克和29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圆柱状可疑毒品经称量重90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包经称量分别重200克和220克。并供述他购买的毒品用于出售给别人赚钱,电子秤用于出售毒品时用;
九、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义贵犯罪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义贵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义贵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欲出售,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和电子秤、马义贵归案后关于其从姓锁的女人处购买毒品是用于出售给别人赚钱、姓锁的女人并送给其一台电子秤的供述相互印证,且马义贵归案后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能证实马义贵在从租住房内的炕洞内准备拿毒品称量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马义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义贵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义贵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1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马义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庆顺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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