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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终字第42号(3)

  十四、被告人马彦云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21日罗忠旭给我打电话说去昆明贩毒,最不行给10000元,我就答应了。当天晚上9点多钟罗忠旭买了两张同心至咸阳的火车票,22日到咸阳火车站后又坐出租车到了咸阳飞机场,罗忠旭把他的身份证给我让去办登机牌,12点多到昆明,罗忠旭不知给谁打完电话后我们住进盛富旅社203房间,晚上罗忠旭接了谁的电话后说单另在兰花宾馆登记了928房,我回盛富旅社睡觉,4月23日早晨9点左右罗忠旭进到我的房间时,手里提着他的包,并说“包里面有货,放到你这里”,并到兰花宾馆把罗忠旭住的928房间退了。中午罗忠旭给白成龙发短信打电话让他过来。我们三人到盛富旅社的203房间后,罗忠旭对白成龙说今天晚上就回同心,白成龙说他有点累,明天早上再走,罗忠旭就把电话给一个人打通,让白成龙接电话,电话的声音很大,我听对方的声音是白正玉的声音,最后决定第二天早上再走,打完电话后,罗忠旭说让我第二天早上坐大车负责押货(指毒品),路上还可以帮白成龙开车。罗忠旭说要看货,他打开包,我见包里装着几个外面标有核桃粉茶色玻璃瓶,从瓶子里取出用黄色胶带包裹的东西并放到我中午买的工具包里,瓶子取了出来,罗忠旭和白成龙又开了207房。过了一会儿,罗忠旭到房间对我说,取点给白成龙吸食,他从包里取了点就走了,4月24日早上我起床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五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经称量毛重2190克。后公安机关当着我的面将五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的包装打开,内装有七包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将七包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的包装打开,里面是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并当着我的面称量,净重共计2071克;

  十五、被告人白成龙供述,供认2010年4月21日我开车到昆明,4月23日将货装好后,约中午12点发现13995354052手机给我的手机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请速回电话,三虎爸。”我就给13995354052打了个电话,听出对方姓罗,约下午四点钟,我和姓罗的在浩宏停车场见面了,他还带着一姓马的同心人,后他们就将我带到盛富旅社203房间,姓罗的就问姓马的说,“东西在哪里,我看一下。”姓罗的从一个包里拿出几个玻璃瓶子,上面写有核桃粉字样,姓罗的将瓶子打开,罗、马二人将瓶子里的东西往外倒,倒完后姓马的就将倒出来的长方形块状东西装在了一个工具包里,姓罗的就对我说:“你把这些东西给我装在你的车里,晚上就走,”我听后不同意,姓马的又对我说:“你把东西装在你车上咱们一起走,”我也没同意,这时姓罗的接了一个电话,接通后姓罗的就将手机给我,我听到手机中我三虎爸(白正玉)说“你把这些东西给我拉在你车上让姓马的坐你的车,你们一起走,到时候我好好把你‘帮扶’一下”。电话打完后,我登了207房间,到203房间,姓马的让扔掉两个上面写有“核桃粉”字样的玻璃瓶子,我没有扔,放在207房间的床头柜上,当天晚上和姓罗的住在207房间。4月24日早上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并把我带到了203房间,从房间内一包内查获一绿色工具袋,内装有5包长方型的毒品;

  十六、被告人白正玉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21日我按照罗忠旭发来的罗忠旭和马彦云的信息给罗、马二人订了两张从咸阳到昆明的飞机票,钱是我欠下的,订机票的人姓邓;22日罗忠旭和马彦云到昆明给我打了电话,但一直未见面。电话中罗忠旭让我朋友到兰花宾馆928房;我和白成龙电话联系让他到昆明给我打电话,23日接到白成龙打来的电话说他的大车已在昆明,之后我给罗忠旭发信息让罗忠旭给白成龙发个“速回电话,我是你三虎爸”的短信;

  十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马彦云、白成龙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马彦云、白成龙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20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彦云、白成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马彦云、白成龙因公安机关的及时抓捕,运输毒品的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马彦云、白成龙犯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主从犯划分正确,应予以支持。经审核,被告人罗忠旭、马彦云、白成龙的供述、证人邓有明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三个“核桃粉”字样的瓶子、毒品包裹物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马彦云、白成龙已经着手实施运输毒品海洛因2071克的行为,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按照被告人白正玉的安排被告人罗忠旭接到毒品后与被告人马彦云、白成龙将毒品从三个“核桃粉”字样的瓶子中取出,将所有毒品又存放在包中并与白正玉电话商量押运毒品的相关事宜,后因公安机关的及时抓捕,运输毒品的行为才未得逞,四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犯。故被告人白正玉、马彦云、白成龙及白正玉、白成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正玉、马彦云、白成龙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应系运输毒品罪的预备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正玉指使罗忠旭找人运输毒品,并指使白成龙运输毒品,在本案中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忠旭找马彦云为白正玉运输毒品,且在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系运输毒品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彦云、白成龙在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彦云系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犯、从犯,对被告人马彦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彦云从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罗忠旭将毒品放到马彦云入住的盛富旅社203房间到2010年4月24日早晨四被告人被抓时一直独自对毒品进行看管,被告人马彦云在从犯地位中所起的作用大于被告人白成龙,应对被告人马彦云、白成龙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作出了判处。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成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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