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42号(4)
被告人白成龙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成龙、原审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马彦云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有经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证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卡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成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白正玉联系原审被告人罗忠旭找人帮助其运输毒品,罗忠旭遂联系原审被告人马彦云共同到达云南省昆明市接收、运输毒品。收到毒品后,罗忠旭又在白正玉的授意下联系到上诉人白成龙,约定将毒品藏匿于白成龙的车内带回宁夏,公安机关遂及时对各被告人进行抓捕,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071克,白成龙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根据白成龙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白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成龙及原审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马彦云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20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马彦云、上诉人白成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白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白正玉、罗忠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孟晓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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