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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终字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宁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生耀,男,生于1967年1月25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田老庄乡杨新庄366号。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生耀贩卖毒品一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生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被告人顾生耀联系马某欲出售毒品,后经双方约定顾生耀以每克630元的价格向马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00克。2010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顾生耀携带毒品来到同心县下马关镇北关公路边的约定地点与马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其扔弃在地的外用黄色蛇皮袋子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97.1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侦查人员所做的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毒品上缴收据,公安机关三份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马俊的证言,被告人顾生耀的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顾生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从被告人顾生耀手中扣押的作案工具蛇皮袋一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顾生耀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成立,自己在地里拔草,至今不明白怎么成了贩毒犯,请二审查明冤情,还上诉人清白,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顾生耀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顾生耀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原判通过严格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抓获顾生耀时人赃俱获,且有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故其所提“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成立,自己在地里拔草,至今不明白怎么成了贩毒犯,请二审查明冤情,还上诉人清白,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生耀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1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生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庆顺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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