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4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宁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力,男,生于1984年11月7日,宁夏吴忠市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杨马湖村10队。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监护人王岐军,男,生于1962年2月2日,回族,大专文化,系该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干部,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力父亲,又系被害人马学霞丈夫。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力及其监护人王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监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力因不满其母亲马学霞叫其干活,与被害人马学霞在家中厨房发生争执过程中,将马学霞推倒在地,用脚踩踏马学霞的后脑处,继而持单刃刀在马学霞背部捅刺五刀后,致单刃刀刀柄与刀刃断裂,被告人王力又持黄柄十字改锥在马学霞背部再次捅刺五下,后将一截刀刃和黄柄十字改锥藏匿到家中厨房内放置的洗衣机下,换下作案时所穿的绿色拖鞋,锁上家中院门,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后门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杀害被害人马学霞的犯罪事实。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马学霞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肺,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宁夏宁安医院鉴定,被告人王力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报案时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力展开拉网式搜索追捕,以及被告人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过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物证刀片、改锥、纱巾、拖鞋,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及现场遗留痕迹、物品和提取痕迹、物品的种类和特征。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及死亡原因,即被害人马学霞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肺,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宁公物证鉴字(2010)0533号法医科学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刀刃碎片上红色斑迹、现场提取刀柄上、改锥上、头巾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受害人马学霞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现场提取九份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经DNA检测,其中三份血迹系被告人王力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四份血迹系受害人马学霞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另外两份血迹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受害人马学霞身上六份擦拭物、现场拖鞋上红色斑迹、被告人王力作案时所穿裤子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经DNA检测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被告人王力作案时所穿衣服上可疑斑迹未检见人血。
5.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宁精鉴)201012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力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法医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精神病鉴定结论均告知被告人王力及其亲属。
7.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罗兴国手中扣押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王力处扣押衬衣一件、裤子一条、及摩托车已由被告人亲属领回的事实。
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王力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登记为在逃人员。
9.被告人王力供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供称2010年6月12日8时许,因母亲马学霞喊其喂牛,便起床将牛喂了并吃完饭后,继续回房睡觉。约10时许,其听到母亲从外面回来,继而用拳头使劲敲门说“力子,赶紧起来干活”,即应声起床到后院时,因母亲让其捆玉米杆,其回答说“乏的不想干”,母亲便骂道“你一天不出去打工,在家闲吃饭还毛病多,老娘把你赶出去呢”,其听后便从厨房立柜拿出刀子放在厨房内的洗衣机上,生气地说“那你来赶我试试”。母亲即生气地从厨房东边的客厅拐角拿了把笤帚过来打其,当母亲快到跟前时,其也走到母亲面前,双手抓住母亲的肩膀使劲往后拧了一下,即将母亲面朝下推倒趴在地上,当母亲爬着往起翻时,其用脚使劲在母亲的后脑处连踏了三下,因见母亲还在动,便拿先前放在洗衣机上的刀子在母亲背部戳了几刀,将刀柄捅断,刀刃也断了二截,因太生气,即随手扔了刀子,又从放置在客厅的床的旁边的柜子上层抽屉拿了把改锥,在母亲背部又戳了几下。见母亲身上和地上全是血,便将被戳断的长一些的刀刃和改锥放在洗衣机下,在厨房洗手后,到自己的房间拿钥匙将家中大门从正面锁住,将父亲的摩托车推到后院,换下作案时所穿拖鞋,从后门骑摩托车逃至青铜峡市小坝镇,将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桥“小罗摩托车修理店”的店主,并给店主书写了一张便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供称便条最上面的两个字和最后的时间是店内的人书写,中间的内容系其书写,作案时,其上身穿紫蓝相间竖条衬衣,下身穿蓝色裤子。在与母亲发生争执过程中其没有受伤,其左手腕上的伤是在垃圾站藏匿时其用随身携带的削铅笔的小刀所划,及被告人王力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