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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终字第45号(2)

  10.证人罗兴国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6月12日下午3、4点时,一小伙到其摩托车修理店,以200元前将一辆紫色弯梁摩托车卖给其,及小伙给其书写售车便条的事实。经过经辨认,被告人王力就是卖给其摩托车的小伙。

  11.便条,证明证人罗兴国提交给公安机关售车便条的内容。

  12.证人王岐军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外出旅游回到家中发现妻子被杀害即报案的事实,同时证实,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刀子,经其辨认该刀是自家的,平时放在家中厨房桌子内的小抽屉。家中男士拖鞋中一双是绿色的,一双是蓝色的,其到四川旅游时带走了蓝色的,绿拖鞋放在家中,经其辨认提取一双绿色拖鞋,就是家中的拖鞋。同时证实,王力曾在1988年得过癫痫病,后在山西一家医院治疗后再未犯过,性格内向,不喜欢说话,不爱出门,不与他人来往,2008年结婚一个月后离婚,此后王力更不愿和外人接触,更孤僻,总怀疑有人要害他,说话时流露过不想活的念头,偶尔有暴力倾向,与其母亲马学霞也有矛盾。

  13.证人马秀证言兰,证明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因接到王岐军电话而与其丈夫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马学霞遇害的事实。

  14.证人马希红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力从小娇生惯养,和他的父母说话生硬,常因要钱被他母亲拒绝时,即大呼小叫并对他母亲说“我弄死你”的话,并证实王力小的时候后得过病,说话口吃,平时不多和人接触,性格孤僻,不听大人的话,想事较简单,且殴打过父母,及王力的婚史状况。

  15.证人王文祥证言,证明被害人马学霞和被告人王力性格都很孤僻,很少与周围的邻居来往,王力似乎有什么病,平时见人不问,看到周围的人就绕开走,也不理睬。

  16.证人王启文证言,证明王力平时没啥大的毛病,从小因被父母娇生惯养,长大后性格暴躁,听不进别人的话。而其父母又系近亲结婚,所以王力比较孤僻,常因小事顶撞父母,还曾动手打过他的父母。

  17.证人马翠英证言,证明2008年2月4日,其和王力未领取结婚证举行了婚礼,婚后王力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性格孤僻,不爱说话,不与人接触,和其婆婆关系紧张,且和谁都处不好,后因王力殴打了其不敢再到其家,二人结束了婚姻关系。

  18.证人纳学强证言,证明王力反映迟钝,被关押后,吃喝监室内的洗衣粉、洗洁精和纸,对杀害其母亲的事有时说后悔有时说解恨,且不会主动和他人说话。

  19.证人马志银证言,证明王力生活能自理,但大脑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反映迟钝,且吃喝监室内的日常生活用品,如洗衣粉、洗洁精,并将纸揉成团放在嘴里吃,只要监室大门一开就往外跑,并说自己有尿道炎、肠炎,要涮肠,有时否认自己杀人,有时又承认,并说自己活不了几天了。

  20.领条,证明被害人马学霞尸体已由王岐军将领回。

  21.(2008)第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力因殴打他人并致轻微伤,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2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力、被害人马学霞的身份、年龄及户籍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力因家庭琐事而持刀和改锥将其母杀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时属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力所提其行为系过失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核实,被告人王力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马学霞发生争执后,即持刀和改锥捅刺马学霞背部,致马学霞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对被告人王力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作案工具改锥及刀柄、刀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力及其监护人王岐军分别以“被告人王力的行为是过失杀人,不是故意杀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等”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监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力持凶器杀死其母亲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照片,法医检验鉴定,精神疾病司法书鉴定意见书,收缴被告人王力杀人凶器单刃刀、改锥各一把,被告人王力的监护人王岐军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力自动投案的经过以及王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力仅因家庭琐事便持械向其母亲马学霞要害部位连续捅刺,致被害人死亡,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力及其监护人王岐军提出的上诉理由和监护意见,经核查,上诉人王力和其母亲马学霞仅因琐事,便持尖刀和十子改锥连续向其母亲马学霞的背部捅刺十余下,致人死亡。从被告人王力所持的凶器、捅刺的部位、力度、深度以及捅刺刀数上看,其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力案发后,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所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力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责任能力人;该王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又属家庭内部事宜引发的案件等情节,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力依法从轻判处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监护人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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