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5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宁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德,男,1957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城关镇港东南路。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瑛,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歌,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友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份,同案犯郑水良、陈金浪(均已被判刑)窜至吴忠市,注册成立了吴忠市世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世鸿公司),并纠集俞加荣(已判刑)、陈金浪和被告人王友德,在公司既无建设资金,又未实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竞标保证金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并用于公司开支和个人挥霍。其中被告人王友德参与诈骗犯罪三起,涉及诈骗金额98.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3月份,同案犯陈金浪及被告人王友德按照郑水良的安排,利用吴忠世鸿公司的名义,与挂靠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公司的郝永陈、杨秀杰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竞标保证金、借款等名义骗得现金21.5万元,被郑水良用于公司开支和个人挥霍。被告人王友德为协助陈金浪签订合同,以吴忠世鸿公司工程师名义,介绍相关情况,出示相关文件、图纸等,还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本公司7月20日资金不能到位,于7月底退还杨秀杰交来的20万元保证金,另退还3万元钱的利息,其积极参与了诈骗的全过程。
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友德在同案犯陈金浪等人陪同受害人李凯、许永鹏考察金积工业园区后,根据郑水良等人的安排,向受害人出示相关文件资料,介绍虚立的工程项目,协助郑水良、陈金浪等人,以吴忠世鸿公司的名义,与李凯、许永鹏挂靠的四川省荣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竞标保证金、借款、收受红包的方式骗取现金16.8万元。
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友德伙同郑水良等人,采取虚构工程项目招标的方式,通过燕子兴的介绍,与王相则、何美炎等人相识,在取得王、何的信任后,明知郑水良、俞加荣、陈金浪等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仍于同年11月17日以吴忠世鸿公司名义,与王相则代表的四川省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借款引资为名,从王相则的合作伙伴何美炎处骗取现金60万元,王友德出具收条后携款潜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
2、吴忠世鸿公司注册登记、财务账目及银行开户等相关资料,证实其成立、运行等情况及郑水良、陈金浪、王友德通过设立公司进行诈骗的过程。
3、玉米淀粉加工项目申请及审批的相关资料,证实郑水良、陈金浪及被告人王友德在资金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利用该资料进行招投标诈骗的相关事实。
4、《建设施工合同书》、招投标文件等,证实被告人王友德代表吴忠世鸿公司与四川省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合同,收取竞标保证金60万元的犯罪事实。
5、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帐凭条及存款凭条、借条等,证实郝永陈、杨秀杰三次给吴忠世鸿公司打款20万元,及王友德向杨秀杰借款2万元;李凯、许永鹏给吴忠世鸿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郑水良又借其现金5万元;王相则、何美炎给王友德打款60万元被其提取的事实。
6、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四川省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何美炎与王相则的合伙协议书等,证实相关受害人身份、关系等事实。
7、证人刘志春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郝永陈、杨秀杰到吴忠世鸿公司与郑水良商谈承包工程的事实。
8、证人燕子兴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王相则、何美炎与郑水良、王友德商谈承包工程的经过及代表王相则与郑水良、王友德签订合同等事实。
9、证人王华证言,证实其借过赵婷婷4.5万元并通过赵的母亲已还款的事实。
10、证人赵婷婷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水良、王友德到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公司考察,由其收款、出具收条,及收受红包和收到郑水良托王友德转交的一张银行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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