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50号(2)
11、被害人郝永陈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刘志春认识陈金浪、王友德,在其合作伙伴杨秀杰与陈金浪、王友德协商后,与陈金浪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分三次交保证金20万元,由赵婷婷出具收条的事实。另证实其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交给吴忠世鸿公司现金实际是19.5万元,以及王友德以还差2万元引资款为由,向其借款 2万元的事实。
12、被害人杨秀杰的陈述,证实其通过郝永陈认识刘志春,由刘引见了陈金浪、王友德。王友德出示了吴忠世鸿公司的相关资料原件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其交了20万元保证金,但未开工。郑水良、王友德又分别写承诺书,并以引资有望,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
13、被害人李凯的陈述,证实其通过邓忠徐认识了郑水良、王友德。其打电话通知妻弟许永鹏来吴忠一起实地考察,由王友德提供了相关文件资料。考察后准备回四川时,郑水良提出也要到四川去考察,其便与郑水良、王友德、赵婷婷同去。在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考察后,由郑水良与该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郑水良提出要收取10万元竞标保证金和借5万元现金去北京引资,其就从成都市农业银行转现10万元,另5万元直接交给郑水良,由郑出具了收据和借条。
14、被害人王相则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燕子兴认识王友德,王称是吴忠世鸿公司的工程师,主管1.05亿元的淀粉加工厂建设项目。2007年11月17日,其和何美炎到吴忠世鸿公司,王友德称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都不在,所有工程事项由他负责,就与王友德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给王友德打了60万元现金,王出具了借条。
15、同案被告人陈金浪的供述,证实郝永陈到吴忠世鸿公司包工程与王友德进行了协商,谈好后,由其与杨秀杰、郝永陈签订了协议,此事郑水良也知道, 20万元钱是赵婷婷收的。
16、同案被告人郑水良的供述,证实郝永陈、杨秀杰到吴忠世鸿公司承包工程主要是与王友德谈的,王给其汇报过,保证金是分三次收到的都入到了公司的账户,其还让王友德向郝、杨借过2万元钱。其与王友德、赵婷婷到四川与李凯签订合同后,其收了李凯、许永鹏保证金10万元,又借了5万元。其被北京市公安局扣留后,托付王友德将银行卡转交赵婷婷。
17、被告人王友德的供述,证实其为吴忠世鸿公司工程部工程师,以公司名义发包了总价值为1亿多元的建设工程项目,用需工程承包方交60万元现金引资的方式,诈骗了一山西包工队的60万元现金。还证实公司与杨秀杰商谈工程发包事宜时,其向杨出示过政府部门的立项批复文件、资料等。郑水良与四川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收了钱,其仅拿了2000元的红包。郑水良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后,郑给其的一张银行卡已转交给了赵婷婷。
18、已生效的(2008)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友德参与诈骗郝永陈、杨秀杰、李凯、许永鹏现金38.3万元,以及同案犯郑水良、陈金浪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
19、被告人王友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郑水良、陈金浪等人,通过虚构工程项目,签订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竞标保证金的手段,诈骗他人现金98.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友德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实施合同诈骗三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友德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第二起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三起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友德在郑水良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然将该起诈骗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并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其作用与郑水良等人相当,此起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友德系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积极参与了郑水良等人策划的诈骗犯罪活动,在郑水良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然独自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在骗得现金后又携款潜逃挥霍,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友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友德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友德上诉的主要理由和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致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第一起、第二起诈骗罪属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骗取四川荣生建筑公司16.8万元的是郑水良,被告人只是按照郑水良命其主管工程的分工,在被害人来考察时出示施工图纸,至于郑水良签合同和收保证金,被告人不知情也未参与,与其没有共同犯意。2、原判认定被告人在第三起诈骗犯罪中作用与郑水良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实属错误。60万元虽由被告人收取,但此前,被害人早与郑水良、陈金浪协商好,被告人只是接受郑水良的安排收的,并交付于北京公司,其作用明显小于郑水良、陈金浪。3、原判对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量刑情节未予体现。本案有特殊性,公司立项、政府的批文均是真实的,按分工被告人只负责工程,就是对外出示图纸,其余都不掌握、不清楚,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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