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宁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跃飞,曾用名马明,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清河镇明庄村二组39号。2001年因盗窃罪被银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继业,固原市原州区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飞龙,绰号大龙,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蔡川村五组16号。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军,经名核散,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河川乡明川村一组。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斌,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盐泥村五组116号。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学、邱凌芳,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旺弘,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毛套村一组14号。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岳,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海原县关桥乡八斗行政村下套脑自然村。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继明、鹿璐,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风龙,曾用名杨龙,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固原市原州区,回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杨忠堡村三组。2010年6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古丁平,曾用名古丁羊,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河川乡寨洼村六组6-27号。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杨风龙、陈旺弘、古丁平犯抢劫罪,马跃飞、陈旺弘、古丁平、张明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书军、赵彩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17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陈旺弘、张明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跃飞、杨风龙在固原市原州区太平巷11号邵志会旅社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邵志会现金100元。在对面小吃城吃完饭又返回到太平巷55号徐常发旅社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苏炳恒一部黑色直板金立牌手机,价值240元及现金100元。
2. 201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跃飞、杨风龙在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路杜肖庆经营“金城旅社”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郭文琴、牛芳芳和另一住店妇女现金200元。
3.201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马跃飞、杨飞龙、魏斌、马军、海洋(在逃)五人在固原市原州区太平巷13号,殴打并抢劫被害人单兵、咸玉亮、米鑫三人的现金3 100元和两部诺基亚5802型手机,价值4 498.20元。
4.201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旺弘、杨风龙、古丁平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太平巷50号旅社内,殴打并抢劫被害人吴彩萍、韩桂兰二人的现金3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请求公安机关侦破的事实。
2.被害人邵志会、苏炳恒、郭文琴、单兵、米鑫、咸玉亮、吴彩萍、韩桂兰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财物的数量、种类和特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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