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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终字第37号(2)

  3.证人杜肖庆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文琴等四人在其开的“金城旅店”住宿时,被抢劫的事实。

  4.证人马国俊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吴彩萍、韩桂兰在其开的旅店里住宿时被抢劫的事实。

  5.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抢劫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

  6.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报告及附表,证明被抢物品的价格。

  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部分赃物返还失主的事实。

  8.被告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杨风龙、陈旺弘、古丁平的供述,证明抢劫现金、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9.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05)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跃飞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张明成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彩娥的丈夫哈全录处得知2007年被害人武书军向高彩娥借款10万元未还的情况后,提出要帮高彩娥要账。被告人张明成和吴国亮、白永平(二人在逃)到固原后联系被告人马跃飞、陈旺弘、古丁平,并且答应给予2万元报酬。201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跃飞、陈旺弘、张明成、古丁平和吴国亮、白永平到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杨郎村武书军家,向武书军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跃飞、陈旺弘、张明成、古丁平和吴国亮、白永平采用拳打脚踢、电警棍击打等方式将被害人武书军及其妻子赵彩红强行拉至固原,在出租车上,被告人马跃飞乘机抢走被害人武书军身上的现金1 800元,占为己有。到固原市警民路昌盛宾馆二楼房间,被告人陈旺弘等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武书军答应连本带利偿还14万元欠款。期间,被告人张明成抢劫被害人赵彩红包内现金2 430元,被告人陈旺弘抢劫被害人赵彩红包内的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项链坠子、一枚黄金戒指,共计价值4 220元。随后,被告人陈旺弘、马跃飞、古丁平以释放被害人武书军、赵彩红二人为由,向高彩娥索要20 000元酬金。高彩娥于9日凌晨从家中拿来10 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旺弘。被告人陈旺弘、张明成让被告人古丁平和高彩娥把被害人赵彩红包内一存折(户名王亚军)上的11 000元存款取出。被告人张明成把其中10 000元作为酬金交给被告人陈旺弘、马跃飞、古丁平,把其中1 000元给了高彩娥。之后,被告人马跃飞、陈旺弘、张明成、古丁平和吴国亮、白永平将被害人武书军、赵彩红拉至固原市原州区东岳山上逼迫武书军向其哥哥武书其打电话索要13万元现金。当日上午11时许,二被害人被赶到的民警解救,被告人陈旺弘、张明成、古丁平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书军、赵彩红之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武书军、赵彩红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 9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武书军、赵彩红陈述,证明其夫妇因欠高彩娥的钱而被他人非法拘禁,并且被抢走现金、首饰等事实。

  2.证人高彩娥证言,证明因被害人武书军欠其钱而与张明成等人非法拘禁武书军夫妇的事实。

  3.证人哈全录证言,证明其妻高彩娥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

  4.证人王亚军证言,证明赵彩红包内存折上的现金属其所有。

  5.证人姚永宏证言,证明古丁平将1万元交给其的事实。

  6.证人武书其证言,证明武书军打电话让其筹款赎人的事实。

  7.证人马生红证言,证明其发现六、七个人挟持一男一女朝东岳山上走,她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8.通话记录,证明2010年4月9日上午,被害人武书军与其兄武书其之间通过电话的事实。

  9.借条复印件,证明2007年10月13日武书军借高彩娥现金10万元的事实。

  10.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非法拘禁抢劫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

  11.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报告及附表,证明被抢物品的价格。

  1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部分赃物返还失主的事实。

  13. 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武书军、赵彩红之伤属轻微伤。

  14.被告人马跃飞、陈旺弘、张明成、古丁平的供述,证明其非法拘禁及抢劫现金、物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马跃飞抢劫5起,抢劫物品价值10 038.20元;被告人杨飞龙、马军、魏斌抢劫1起,抢劫物品价值7 598.20元;被告人杨风龙抢劫4起,抢劫物品价值950元;被告人陈旺弘抢劫2起,抢劫物品价值4 530元;被告人张明成抢劫1起,抢劫现金2 430元;被告人古丁平抢劫1起,抢劫现金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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