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37号(3)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杨风龙、陈旺弘、张明成、古丁平有分有合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杨风龙、陈旺弘、古丁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风龙多次抢劫。被告人张明成、马跃飞、陈旺弘、古丁平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明成系此次犯罪的发起者、召集者,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马跃飞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跃飞、陈旺弘、张明成、古丁平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成、马跃飞、陈旺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彩娥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书军、赵彩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的应予以赔偿。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马跃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杨飞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被告人马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被告人魏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被告人杨风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被告人陈旺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张明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古丁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彩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书军、赵彩红医疗费704元,被告人张明成赔偿500元,被告人马跃飞、陈旺弘分别赔偿3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书军、赵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扣押在案的现金26 590元,其中属被害人赵彩红合法财产13 430元,予以发还;供犯罪所使用的1万元现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现金(扣押时被告人陈旺弘、张明成、古丁平分别持有)抵顶被告人陈旺弘、张明成、古丁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及罚金;作案工具电警棍一个、弹簧刀一把,被告人陈旺弘白色翻盖SOUY Ericssun牌818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明成银白色直板OBEE2008型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个、被告人古丁平黑色直板天宇A9990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陈旺弘、张明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跃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第三起事实时只抢劫了一部手机,一审法院认定两部手机与事实不符,判决被告人马跃飞无期徒刑系量刑畸重,应改判有期徒刑。
上诉人杨飞龙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不公和量刑过重,自己参与一起抢劫,是初犯、偶犯和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两部手机与事实不符,且物价部门在对被抢劫的手机进行评估时没有折旧,超出市场价格。
上诉人马军上诉称,量刑过重,自己参与一起抢劫。一审法院认定两部手机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且物价部门在对被抢劫的手机进行评估时没有折旧,超出市场价格。在开庭时只对审理非法拘禁罪的民事调解,没有对刑事部分进行举证和审理。
上诉人魏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两部手机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没有对《涉嫌资产评估结论》进行质证,且评估价格过高。
上诉人陈旺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抢劫受害人价值4220元铂金、黄金项链、黄金坠子、黄金戒指的事实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明成上诉称,其虽然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事出有因,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从受害人身上拿走现金等财物,是索要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辩称,张明成从武书军夫妇处取走现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向其索要欠款行为的组成部分。限制武书军夫妇人身自由及实施暴力的行为是为了追讨债务主观故意下的行为,一审法院将此行为混同为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指示下的行为实为客观归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明成的行为既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构成抢劫罪,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