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37号(4)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陈旺弘、原审被告人杨风龙、古丁平共同参与抢劫他人,马跃飞、陈旺弘、古丁平、张明成共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和实施抢劫的事实,以及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上列各个证据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物证、书证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七被告犯抢劫罪和五被告犯非法拘禁罪的实施过程,能够证明案件的报、立案及现场勘验、侦破、审讯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陈旺弘提出的上诉理由,均认为一审认定两部手机与事实不符,且物价部门在对被抢劫的手机进行评估时没有折旧,评估价格过高。二是量刑过重以及陈旺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抢劫受害人价值4 220元铂金、黄金项链、黄金坠子、黄金戒指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一审认定两部手机和评估价格的问题,该事实有上诉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的多次供述、有被害人单兵、米鑫、咸玉亮的证言、有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证实。关于一审认定受害人价值4 220元铂金、黄金项链、黄金坠子、黄金戒指的价值问题,有涉案资产价格评估结论和明细表,以及有固原市公安局评估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有上诉人马跃飞、陈旺弘、原审被告人古丁平的确认签名予以证实。
对于六上诉人共同提出的量刑过重的问题,纵观全案事实,上诉人马跃飞因犯盗窃罪,曾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系累犯,其犯罪主观恶性深,犯罪性质极为恶劣,严重危害社会安定,应依法予以严惩。上诉人杨飞龙、马军、魏斌抢劫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杨风龙多次抢劫。上诉人陈旺弘,原审被告人古丁平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陈旺弘、原审被告人杨风龙、古丁平的量刑全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刑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上诉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陈旺弘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明成的定性和量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明成在非法拘禁罪过程中,其从债务人包内拿走现金2 430元后,没有对债务人说此款将抵顶欠款。在上诉人马跃飞、陈旺弘、原审被告人古丁平索要酬金时,亦没有将此款作为酬金支付,而是要求债权人另行支付。上诉人张明成有时间也有机会告知债权人自己已从债务人处索回现金2 430元,上诉人没有告知,而是将此款据为己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明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 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 000元。罚与罪相当,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明成的上诉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跃飞、杨飞龙、马军、魏斌、陈旺弘、原审被告人杨风龙、古丁平犯抢劫罪、认定上诉人马跃飞、陈旺弘、张明成、原审被告人古丁平犯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平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黄新建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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