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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终字第32号(10)

  5.张志东证言证实,中建三局深圳装饰公司承建保健局一期工程外挂石材项目分包时,李寿芬说中建三局深圳装饰公司不错,外装就让这家公司去干。二期外装修项目两个标段都是中建三局深圳装饰公司中标。李寿芬给他打过招呼外装修项目就让陈奋发的公司去干。后王志勤违规操作,将标底事前告诉陈奋发,并在评标会上给各位评委说,经甲方考察,中建三局深圳装饰公司排第一名。各位评委根据王志勤的表态打分,最终中建三局深圳装饰公司中标外装修项目。

  6.王志勤证言证实,李寿芬说外挂石材、玻璃幕最好由一家公司去干,保证工程质量。对她等人说陈奋发给保健局一期搞过保健楼的外装修,做的不错。因为也跟李寿芬时间很长了,她明白李寿芬想让陈奋发去做保健局二期外装工程。最后经过招标,陈奋发中了标,由他承包保健局二期外装工程。

  7.李寿芬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证实,2007年上半年,陈奋发送给我20万元。保健局外装修工程是陈奋发做的。在保健局一期工程快结束二期要招标前,陈奋发来到的新办公室,提了一个纸袋子,说一期马上结束了,还想接着干二期外装修工程。并送了20万元,她收下了。在一期工程完工后,她曾对王志勤和张志东等保健局领导班子成员说陈奋发做的不错,质量不错,价格也合理,说话的意图就是让陈奋发继续做二期。王志勤等人也明白她说话的意思。是王志勤具体操作的。二期工程陈奋发中标。这20万元李寿芬用了。

  (八)2007年年底,被告人李寿芬为了支付自己及其三子杨澍在枕水花园两套住房的部分装修款,授意被告人王志勤从保健局工程中想办法解决。被告人王志勤遂以“李厅长家装修房子”为名,向总承包康复中心二期工程的自治区一建二分公司经理高希平索要现金10万元,后将该款交给被告人李寿芬。李寿芬用于支付给宁夏鑫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樊永青房屋装修款99000元,另1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宁夏鑫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预)决算书证实,枕水花园20-2-401室住房装修工程造价288131.26元,枕水花园12-6-602室装修工程造价222903.01元。

  2. 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银川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宁夏鑫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樊永青收到枕水花园房屋装修款9.9万元。

  3.王志勤证言证实,李寿芬装修枕水花园住房期间,从施工单位要的第一笔钱是向高希平要的,高希平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拿来8万元,第二次拿来2万元。这两次钱都是2007年年底给的,钱到齐后是她给的李寿芬。

  4.张志东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左右,王志勤对他说她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的高希平处给李寿芬要了一笔装修费。问他能不能开成水费,他说不能,再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5.高希平证言证实,2008年,王志勤到其办公室说那边收拾房子,让给凑点钱,给10万元吧。他知道那边就是指的李寿芬。当时李寿芬就在装修房子。他先给了7、8万元,后来王志勤天天催他,他就把剩余的3、2万元送到王志勤基建办的二楼宿舍去了。

  6.姚志英、樊永青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樊永青到李寿芬家里去拿装修费的时候,因为可视门铃坏了,李寿芬扣了樊永青1000元,付了99000元装修款。

  7.李寿芬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证实,2007年8月底,其和儿子杨澍在枕水花园的住房同时开始装修。装修费数额是50万元。她找王志勤来核一下。并给王志勤说过家里没有钱了,只能出25万元的话。王志勤在2007年年底到2008年的上半年,分两次给她总共20万元,每次10万元,还有最后一笔装修款5万元是王志勤直接付给樊永青的。2008年下半年她给樊永青支付的10万元实际是9.9万元,因为可视门铃弄坏了,扣了1000元。这笔钱是王志勤给的。

  (九)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寿芬授意被告人王志勤想办法为其解决装修枕水花园房子的壁纸款,被告人王志勤再次向高希平提出要求,高希平遂向给李寿芬家装修房屋的宁夏鑫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樊永青支付了40941元的壁纸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订货登记单证实,樊永青给枕水花园装修过程中用赵彦的壁纸。

  2.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工程(预结)算表证实,樊永青所在鑫羊公司从区建一公司二分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中,包含壁纸工程。分工工程结算为219059元。

  3.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高希平分两次付给鑫羊公司26万元,其中2008年4月1日付的6万元,结合吴庆秀、樊永青的证言,证实就是支付枕水花园房屋装修壁纸款。

  4.收据证实,鑫羊公司收到樊永青6万元。

  5.李寿川证言证实,自己没有从王志勤处拿4万元,也没有从李寿芬处拿4万元还给高希平。没有给任何人支付过李寿芬枕水花园装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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