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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终字第32号(14)

  4. 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寿芬、王志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经过。

  又查明,被告人李寿芬、王志勤在自治区纪检委调查期间,分别退款221万元和378660元。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寿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保健局局长,以及自治区康复保健中心建设项目筹建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贪污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51352.32元;非法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11094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王志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自治区康复保健中心建设项目筹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寿芬犯有贪污罪、受贿罪两项罪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志勤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寿芬、王志勤案发后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寿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王志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李寿芬、王志勤均不服,提出上诉。

  李寿芬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庭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5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不具备刑事证据效力;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王志勤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收受贿赂款7.5万元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寿芬、王志勤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寿芬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寿芬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上诉人李寿芬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定。

  上诉人李寿芬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讯问笔录中,均有上诉人李寿芬捺印和以上笔录看过属实的签名,该份笔录取证合法。上诉人李寿芬在检察机关的供词与证人证言、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寿芬贪污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51352.32元;非法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110941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其上诉称“讯问笔录不具备刑事证据效力;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志勤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志勤供述在医疗设备招标过程中与胡定林讲价,使胡定林的报价符合保健局的中标底线。胡定林两次送给她现金共计7.5万元。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王志勤的丈夫侯国英的证言证实,王志勤分两次拿回家7.5万元。王志勤的供述与侯国英的证言及银行查询结果相一致,且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称:原判认定收受贿赂款7.5万元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寿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保健局局长,以及自治区康复保健中心建设项目筹建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贪污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51352.32元;非法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11094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上诉人李寿芬犯有贪污罪、受贿罪两项罪名,应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李寿芬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志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自治区康复保健中心建设项目筹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志勤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其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寿芬、王志勤犯罪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李寿芬、王志勤已予从轻、减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寿芬、王志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寿芬、王志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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