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32号(9)
7.杨勇、杨涛、杨澍证言证实,2008年10月9日,杨勇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存60万元,兄弟三个,每人名下20万元。这笔钱是李寿芬给的,是杨勇一起存的,取还是三兄弟自己取。到底这笔钱是从哪儿来的,杨勇也没有问过其母李寿芬。2009年10月取出,自己花掉一部分,其余在家放着。
8.谢悦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为了给亲戚拉存款,让杨勇在李寿芬处拿来60万元,以杨勇、杨涛、杨澍三人名义存入宁夏黄河银行凤凰支行,后转入黄河银行新华支行。
9.李寿芬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证实,2006年8.9月份,吕肃送给其40万元现金。2006年上半年,保健局计划购置DR机一台、B超机两台。吕肃是美国GE医疗设备公司在宁夏的总代理。她就把吕肃叫到其卫生厅的办公室,吕肃当时提出了好处费的比例。并告诉王志勤她的意思就是购买美国GE公司的设备,让王志勤具体负责办理,让吕肃中标。2006年8.9月份的一天,王志勤给她打电话,说吕肃的好处费交给她了,问送到哪里,她让王志勤把钱送到公路局的老房子来,当时其和丈夫在小区大门口散步,王志勤来后交给其一个旧电脑包。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有4捆现金,每捆应该是银行包扎好的10万元,共40万元。都是100元票面的。吕肃当时还提出合同签订后保健局预付30%的货款,保健局给付了。这40万元其一直放在家里,2008年10月份,其拿出的这40万元连同其他的钱平均分给三个儿子,每人20万元。
(六)2007年4、5月份的一个星期天下午,宁夏个体装饰老板房晓波为了承揽保健局康复中心二期工程屋顶轻钢结构项目,到被告人李寿芬家送给其现金2万元。被告人李寿芬收受该款后,授意被告人王志勤具体办理。经王志勤安排,房晓波以“轻钢层面项目部”的名义从区建一公司二分公司高希平处分包了保健局体检中心康复楼轻钢结构造型层面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承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承包宁夏卫生厅保健局体检中心康复楼轻钢结构造型屋面工程,分包方签名“房晓波”。
2.付款收据证实,房晓波从区建一公司二分公司分包的轻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95万元,以及高希平支付房晓波工程款的事实。
3.房晓波证言证实,2007年4月、5月的一个休息日,其到李寿芬公路局路桥公司家属院。买了一些水果并用信封装了2万元去了李寿芬家,进去后和李寿芬闲聊几句留下水果和钱离开了。2007年4月22日报名,5月中旬报的价,后王志勤给他打电话,问95万元的价格可以接受的话,马上开始施工。他答应后派人开始施工。
4.王志勤证言证实,房晓波自己的公司没有轻钢结构施工资质,所以他用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资质报名。分包前,李寿芬在她的办公室对她说,警卫局的陈局长给她说,房晓波的轻钢结构工程干得不错,康复中心二期的轻钢结构工程就让房晓波去干。在三家报名的企业介绍的设计方案和报价中,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报价最低,就选择了由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承建。
5.张志东证言证实,李寿芬曾把他和王志勤叫到办公室说,警卫局的陈局长给她说过房晓波轻钢结构工程干的不错,让王志勤和他去考察一下,将保健局康复中心二期的轻钢结构工程交给房晓波去干。
6.李寿芬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证实,2007年的一个星期天,房晓波到她家中提出想做保健局二期屋顶钢结构工程,她表示同意。让他去找王志勤联系。房晓波离开后,她发现房晓波留下的那袋水果里面有一个信封,里面有3捆百元面值的钞票,数额是2万元。后来她给王志勤说过,听说警卫局屋顶工程处理的不错,叫他去看看,如果做得好就让那家公司做。后来二期屋顶钢结构的活是房晓波做的。这些钱平时自己消费了。
(七)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建三局深圳装饰公司经理陈奋发(另案处理)为了承揽保健局康复保健中心二期外挂工程,到被告人李寿芬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万元。被告人李寿芬收受后,授意被告人王志勤等人具体办理。经王志勤安排,该公司承揽了保健局外装修外挂石材和玻璃幕墙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中建三局深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企业信息证实,陈奋发的公司情况。
2.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证实,陈奋发的中建三局深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保健局外装修外挂石材和玻璃幕墙。
3.装饰工程取费单、记账凭证、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保健局给陈奋发中建三局深圳公司支付装修款的情况。
4.陈奋发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7年保健局康复楼二期外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也要准备招标,他想把这个工程承包下来。一天下午,他从公司拿了20万元现金,把钱用报纸包着,装在一个袋子里面,来到李寿芬的办公室,说想承包二期工程,李寿芬让他去找王志勤。他把钱放在沙发边上,就离开了李寿芬的办公室。保健局二期工程是自己公司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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