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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终字第3号(2)

  2、被害人李国锋的陈述、报案材料,证实:2004年3月,其经人介绍认识季永武,季称要将翻建银川饭店工程交给其,其便挂靠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季签订《拆除房屋协议书》,季给其出具了5万元补偿金的收据。到3月22日,其多次催问拆迁的事宜,季又与其签订了一份《拆除房屋补充协议书》。2007年以后就联系不上季了。

  ㈢、2005年3月25日,银川饭店与银川市永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房屋土方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承担银川饭店、迎宾楼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拆除工作等。4月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福向被告人季永武交纳拆迁补偿费30万元。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季永武偿还借款利息14万元。至案发时,尚有16万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拆除房屋土方协议书》、公证书、收条,证实:⑴2005年3月25日,银川饭店与银川市永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担银川饭店、迎宾楼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拆除工作,双方办理了公证。⑵2005年4月,董永福交纳拆迁补偿费30万元。2006年9月28日,董永福收到被告人季永武支付的借款利息14万元。

  2、被害人董永福的陈述、报案材料,证实: 2005年3月25日其公司与银川饭店签订了《拆除房屋土方协议》。4月,其分两次支付季永武30万元,后季没有履行协议,并找理由推托,2006年后其再也没有找到季。

  3、被告人季永武的供述,证实:其与董永福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收取补偿金30万元。

  ㈣、2006年3月,被告人季永武向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刚许诺让其承建银川饭店的翻建工程,借机收取300万元,3月26日,以银川饭店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承包银川饭店建设工程前期借款协议书》。后被告人季永武不能履约,杨学刚便多次追要借款,至案发时,被告人季永武还款140万元,尚余160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承包银川饭店建设工程前期借款协议书》、收据,证实:2006年3月12日、20日,被告人季永武以银川饭店的名义两次收取德达公司300万元,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

  2、被害人杨学刚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季称银川饭店开发建设需资金办理相关手续,手续办好后工程由其公司承建,并提出向其公司借款300万元,季永武给其出具借据二张,利息2%。后季永武未兑现承诺,在其多次催要下,至2008年2月5日共偿还140万元。

  3、被告人季永武的供述,证实:2006年初,其答应把翻建银川饭店的工程承包给杨学刚,在3月间分两笔借了杨300万元,后因资金不到位,翻建工程未开工,杨学刚找其还款,其从5月20日后还了数次,合计140万元,至今欠160万元。

  ㈤、2006年8月11日,被告人季永武以黄河餐饮公司(需方)的名义与银川市盛硕物资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川饭店为担保方,同时以黄河餐饮公司位于兴庆区丽景街西侧的2306.6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约二千吨各种型号的钢材等,该合同中黄河餐饮公司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的不是同一枚。自2006年8月12日至9月3日,被告人季永武向盛硕公司出具欠条六张证明收到货物价值1859558.6元,已支付货款50万元。后因被告人季永武不能按约支付货款,盛硕公司将黄河餐饮公司、银川饭店诉至法院,诉讼中黄河餐饮公司认可黄河明珠大厦工程使用的288.514吨(价值1038650.4元)钢材与银川饭店有关,故被告人季永武实际占有钢材价值32090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证实:⑴2006年8月11日,被告人季永武以黄河餐饮公司的名义与盛硕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川饭店为担保方,同时以黄河餐饮公司位于兴庆区丽景街西侧的2306.6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⑵2008年1月28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合同中黄河餐饮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结论为两处印文均与该公司在工商局留存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印文不相同,即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⑶盛硕公司诉黄河餐饮公司、银川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判决认定黄河餐饮公司认可银川饭店接手黄河明珠大厦工程期间使用了288.514吨钢材。

  2、欠条,证实:2006年8月12日、13日、14日、24日、9月3日,被告人季永武向盛硕公司出具欠条六张合计欠钢材款1859558.6元。

  3、收条,证实:2006年8月12日、24日,盛硕公司收到黄河餐饮公司共计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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