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宁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建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52627196910020356,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和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银川化肥厂3-3-502号,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经惠农区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涛,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柱,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7197003140033,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和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兴和县城关镇兴柴路11号,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经惠农区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建明、李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建明、李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安建明、李柱、李同(在逃)于2009年8月,冒用郝自义的名义,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注册了石嘴山市鑫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自2009年8月至11月,通过他人,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从天津大港燃料公司等13家公司,以票面额3%至5%的价格接受货物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9份,金额82727559.54元,进项税额14063685.42元,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8014171.25元;为了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从税务局代开货物品名为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价税合计22144000元,实际抵扣税额392330.09元。在取得了以上进项后,通过他人介绍,以票面额9%的价格向石嘴山市路丰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晨曦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梁山利金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河北康保县利政商贸有限公司、内蒙融汇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公司等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3份,价税合计66082426.18元,金额56480706.08元,虚开税额9601720.10元,实际抵扣税额9584909元。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安建明、李柱、李同为了能够顺利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远公司的名义申报应纳增值税1193706.76元,实际入库1203706.76元。2009年9、10月间,被告人安建明为了感谢在此期间帮助过自己的惠农区国税局的相关人员及为了今后在税务局好办事,先后分两次送给惠农区国税局局长唐向荣1.7万元现金;分两次送给惠农区国税局副局长李金林4万元现金(其中有2万元现金直接送给了李金林,后来又给李金林在建行的银行卡上打入2万元现金);分两次送给惠农区国税局副局长杨自孝1.3万元;送给惠农区国税局城区分局票管员樊宗雄2000元现金。合计金额7.2万元。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建明、李柱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出资注册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9584909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安建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建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对被告人安建明、李柱的违法所得予以责令追缴。作案工具联想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安建明、李柱上诉理由是原判使用来源于税务机关的非法证据对自己定罪量刑,程序违法;遗漏利用职权给上诉人提供发票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共犯;收受贿赂的税务人员没有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自己的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已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犯,但量刑拉开距离巨大。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安建明、李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安建明犯行贿罪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相同,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建明、李柱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拘留证、逮捕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任命书、公司章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计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注册资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进账单、收据、投资协议,宁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蒙集宁市公证处证明、公证书、汽车租赁合同,石国用(2004)第00245号土地使用证、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分局的证明、场地租赁合同书,煤炭经营资格证、提取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稽查机关的调查报告、稽查报告、协查报告、询问(调查)笔录,自述材料、情况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 ,统计表,税收缴款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查补税款入库明细表,税款申报缴纳情况,税收完税证,证人曹雪艳、杨思洋、马志萍的证言,公安机关讯问席平宇、杨瑞军、蒋小红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赵淑芬、王贤芝、马志萍、王军、张江、李新生、顾龙英、周玲玲、金学军、秦志兵、秦志业笔录,石嘴山市国税局任职文件及干部履历表,收条及收据,证人杨玉梅、周晔、苏建才、郭建林、符宗怀的证言,讯问陈绍杰、岳敏的笔录,唐向荣、李金林、杨自孝、樊宗雄、原审被告人安建明、李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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