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终字第15号(2)
关于上诉人安建明、李柱上诉提出使用违法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由于危害税收征管类型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侦查部门向税务稽查部门依法调取的税务稽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属于合法证据,原审被告人提出原判依据税务机关的非法证据对自己定罪量刑,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犯罪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已被检察机关另行立案处理,原审被告人提出本案遗漏利用职权给提供发票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共犯,收受贿赂的税务人员没有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自己的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虽没有明确划分主从犯,但根据具体案情对二上诉人进行不同的量刑符合刑法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建明、李柱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故意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税务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安建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税务机关执法人员钱款,超过了行贿罪立案的数额标准,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安建明、李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华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刘 鲁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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