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东辉,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身份证号:640102196408280929,汉族,高中文化,住银川市兴庆区上海新村9-1-101室,系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8年1月3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俭伟,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源瑞公司),住所地:银川开发区科技街7号楼。
诉讼代表人谢益刚,男,系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源瑞公司、原审被告人符东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曾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符东辉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11月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准许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源瑞公司及符东辉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23日本院二审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重新起诉,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43号重审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东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1月7日,中祥公司与源瑞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原油协议》,约定:源瑞公司负责落实原油(密度不超过0.865以下)货源,并将油品组织到位于青铜峡火车站其公司的油品储运站,保证油品数量和质量,为原油储运提供化验、过磅计量和脱水业务,并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化验单据和过磅单据为依据;中祥公司负责落实支付购入原油货款及销售货款回转给资金投资方;源瑞公司采购原油到达其油品储运站后,由中祥公司负责以现金方式单车结算;双方负责联系原油的外发事宜,每月原油进出货量不低于4000吨等。1月9日,中祥公司又与联基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原油协议》,约定:中祥公司依据现有的销售渠道,负责落实原油(密度不超过0.865以下)货源,并将油品组织到位于青铜峡火车站中祥公司的油品储运站,联基公司根据进货量(数量和质量)负责支付原油货款;每月原油进出货量不低于4000吨,原油销售必须款到发货;联基公司根据中祥公司所报的次日进库吨位数,将所需资金转入中祥公司帐户,中祥公司负责以现金方式单车结算,随即联基公司依据中祥公司的进库凭证(入库单)与中祥公司结算,多退少补等。合同签订后,源瑞公司没有积极组织货源,被告人符东辉指使青铜峡油库郑霜、闵嘉开具虚假的524.12吨原油入库过磅单。2月14日,源瑞公司与中祥公司签订《原油购销认同合同》,双方依据2006年1月7日的合作协议,同意将青铜峡储油库的原油售予中石油西安石化总厂,暂定数量为1000吨,车皮计划号9649,款到中祥公司账户发车。3月6日,源瑞公司与中祥公司签订《油品代储代运合同》,源瑞公司以中祥公司3号、4号罐为中祥公司代储代运油品,并提供化验、过磅、计量和脱水服务等。
2006年1月25日、2月11日中祥公司先后付给源瑞公司油款158.35556万元,源瑞公司用于归还借款等。1月26日,中祥公司向源瑞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如资金困难用收油磅单冲抵;2月21日,源瑞公司向中祥公司返款37万元。剩余91.35556万元被源瑞公司占有。
另查明,中石油西安石化总厂从未与中祥公司、源瑞公司发生过原油供销业务往来,源瑞公司也没有申请到车皮号。公安机关对查封的源瑞公司青铜峡油库的原油进行鉴定,结论为:3号罐不属于原油,4号罐水份为91%。中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萍因在与上海联基公司签订、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填写虚假原油入库磅单等欺骗手段,骗取上海联基公司312.0118万元,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2006年11月3日,源瑞公司租赁路桥公司供应站的3000立方米粘油罐2具。11月4日源瑞公司与和信公司的陈国梁签订了《油品代储合同》,约定:油品种类为渣油;源瑞公司向陈国梁提供3000立方米粘油罐2具;陈国梁在代储期间向源瑞公司按每吨4O元交纳代储费,当月不能运出的油品,从第二个月开始按每月每吨25元收取代储费;陈国梁在每月30日前向源瑞公司结清当月的代储费用等。2007年6月19日陈国梁与源瑞公司签订了《油品购销协议》,约定:陈国梁将2140吨常压渣油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源瑞公司,由源瑞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前支付货款300万元整,剩余货款2007年7月15日付清等。由于源瑞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8月30日双方解除该协议,源瑞公司承诺:渣油仍归和信公司所有,源瑞公司保证和信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开始拉油,7天内发货完毕及和信公司支付下余代储费用47万元等。9月18日,被告人符东辉谎称路桥公司供应站存有自己的2000多吨渣油,骗取日月同辉公司的李兴凯等人的信任,并带李兴凯等人到路桥公司供应站进行了验货,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源瑞公司向日月同辉公司提供燃料油2500吨,总价值887.5万元;银川站装车,铁路重油罐车、50车、整列发送,银川站车板交货,到站地为北京铁路局周李庄站;日月同辉公司预付定金170万元,源瑞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日月同辉公司交货,并结清当次款项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9月24日,日月同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70万元定金打入了源瑞公司帐户上,当天,源瑞公司将该款转到郝玉秀的帐户上。支付定金后,李兴凯多次督促符东辉履行合同,为了应付对方,源瑞公司在没有履约货源的情况下,于9月27日向日月同辉公司提供了《渣油货运计划单》,承诺:于2007年9月28、29、30日发货2400吨。因源瑞公司根本没有货源不能按时交货,符东辉又以对方无法接货为由进行搪塞。在日月同辉公司多次催促下,符东辉为了继续欺骗对方,2007年10月14日源瑞公司与日月同辉公司签订协议书:因源瑞公司未能按期发出第一批货,经双方协商,将交货期改为2007年10月25日,每吨单价改为3520元,发货站改为青铜峡车站,预付定金在变更后的交货期内暂不返还日月同辉公司,及将1000吨渣油作为抵押物等。2007年11月4日源瑞公司与日月同辉公司签订了变更合同协议书:源瑞公司在2007年11月15日前将170万元定金退还日月同辉公司,并于11月5日补偿日月同辉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日月同辉公司收到上述两项款后,双方解除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燃料油产品购销合同及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按新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执行,日月同辉公司不追究源瑞公司前合同违约等任何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RL-071104的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源瑞公司向日月同辉公司提供燃料油2500吨,总价值882.5万元;铁路重油罐车、总计50车,青铜峡站车板交货,到站地为北京铁路局周李庄站;日月同辉公司接到源瑞公司交货通知后,源瑞公司三日内交货,并结清当次款项、增值税票、铁路运费;以及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由于符东辉没有合同约定的履约标的物,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始终没有履行。后源瑞公司支付李兴凯损失赔偿款3.8万元,按李兴凯要求由张玉柱交张延平1万元,剩余165.2万元被源瑞公司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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