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13号(3)
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源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变更申请书等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符东辉的户籍证明。
重审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和其直接负责人即被告人符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虚假原油入库过磅单、虚假原油销售认同合同等手段,骗取货款91.35556万元;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成约定金16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符东辉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符东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三、已冻结、扣押的被告单位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投入北京神州驰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24%股份,富奇车(蒙A23368)一辆,手机一部,小灵通二部,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个,现金3万元退赔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符东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一审采信的非法证据;由公安机关发还查封、扣押其的财产,将所扣押不涉案富奇车、3万元现金发还所有人。同时,原审被告人符东辉的二审辩护人邹俭伟提出对公安机关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重新鉴定,对陈国梁委托源瑞公司销售储存在宁夏路桥公司储备库内渣油的《委托书》上陈国梁的签字时间作出鉴定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符东辉提出重审认定自己诈骗联基公司91.35556万元不能成立。经查,源瑞公司与联基公司没有签订或发生合同关系,除了联基公司方面的报案材料和证言外,没有证据证明源瑞公司及符东辉与蔡萍有骗取联基公司财产的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源瑞公司收取的货款是由中祥公司支付的,源瑞公司实际收取中祥公司货款91.35556万元,但源瑞公司给中祥公司提供了购进和库存共471.879吨的原油,且中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源瑞公司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后每月10万元租罐储站费;发生法律效力的蔡萍合同诈骗案判决书认定蔡萍个人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联基公司312.0118万元,联基公司除此被骗货款外再没有向源瑞公司及符东辉支付货款,重审判决认定源瑞公司骗取联基公司91.35556万元部分货款,属于对同一犯罪事实的重复认定。上诉人符东辉对该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重审认定源瑞公司及符东辉的第一起即对联基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予纠正。上诉人符东辉的二审辩护人邹俭伟提出对公安机关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源瑞公司及符东辉不构成对联基公司的合同诈骗罪,已无必要,故不予支持。
上诉人符东辉提出重审认定自己骗取日月同辉公司定金165.2万元不能成立。经查,重审认定源瑞公司与日月同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取得日月同辉公司预付定金1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符东辉提出对该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符东辉的二审辩护人邹俭伟提出对陈国梁委托源瑞公司销售储存在宁夏路桥公司储备库内渣油的《委托书》上陈国梁的签字时间作出鉴定的申请,因鉴定机构对该签字时间无法鉴定,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除了重审认定源瑞公司及符东辉合同诈骗联基公司91.35556万元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符东辉关于该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外,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源瑞公司及符东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日月同辉公司成约定金165.2万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符东辉及其辩护人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一条、三十一条、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单位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冻结、扣押的被告单位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投入北京神州驰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24%股份,富奇车(蒙A23368)一辆,手机一部,小灵通二部,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个,现金3万元退赔被害人。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符东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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