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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17)



  金安城公司答辩称:一、福星公司已于 2004年12月25日解除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并且清理了合作项目的债权债务,该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二、富山宝公司不拥有“金银城”项目土地房产75%的权益。“金银城”项目的现状是巨亏,根本无利润分配,富山宝公司的出资,抵偿福星公司的垫付款后,出资额是倒挂,等于没有出资,自然丧失实体权益,富山宝公司要求确认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富山宝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的地位是挂靠经营,不享有物权,(2009)深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富山宝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共同权利人。富山宝公司将执行中有争议的措施作为认定结果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福星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合法有效。在签订《“金银城”置换合同书》之前,福星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富山宝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金安城公司在国土局查询 “金银城”项目未有任何司法查封,以及“金银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手续均登记在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名下,说明具备签订土地使用权置换合同的条件。《“金银城”置换合同书》是在政府主导下签订,内容和形式符合政府规定的政策。置换合同经国土规划部门认可,金安城公司已取得《深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红线地图、深圳市建设用地地界放点测量报告等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文件,并征得福永街道办、宝安区政府、深圳市政府等政府部门的同意。金安城公司为善意的第三人,与福星公司签订的《“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利国、利民、利社会,双方并无过错,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并且,金安城公司是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福星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已实际履行,金安城公司已支付履约款9500万元。《“金银城”置换合同书》不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和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不存在法律和行政层面上的土地转让权属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起诉前转让方已取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 深国房函 BA0500850号《复函》和05-2006-0100号《深圳建设用地许可证》就是当地政府同意转让的事实依据,因而合同有效。富山宝公司作为置换合同中的案外人,无权要求法院确认置换合同无效。四、大地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1.富山宝公司与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金富,徐金富于2006年 6月以公证文件的形式确认大地公司在“金银城”项目中没有投入资金,其义务实际全部由富山宝公司履行。因此,大地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取消其诉讼资格不会影响到任何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大地公司的权益自愿归并到富山宝公司,双方的权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另外,2009年4月2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二)中富山宝公司同意不将大地公司列为当事人(第22-23、43页),海洋城公司在该笔录第25页也表示“既然权益已归到富山宝公司,则不需要追加大地公司”。说明本案主要当事人的意见基本一致,同意大地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富山宝公司没有投资能力,造成工程烂尾,已构成根本违约;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所签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已于 2004年12月25日解除,福星公司也拒不与富山宝公司继续合作;金安城公司签订的置换合同经政府批准合法有效;项目的债权债务已经得到妥善处理,置换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大地公司权益已归并富山宝公司,海洋城公司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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