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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3)



  四、关于大地公司是否应当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福星公司在与富山宝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同时,又与大地公司就同一标的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作开发合同,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由富山宝公司与惠安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与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达成结算书,签署财务结算报告。上述行为表明富山宝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大地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合作开发合同,但并未履行该合同。

  第二,一审期间,富山宝公司提交了大地公司出具的并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2006)宁证内经字第58718号]《关于金银城项目有关权益的确认书》,载明:鉴于大地公司和富山宝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作开发合同,名称虽然不同,但都同指一个标的,即“金银城”项目,由于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大地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是由富山宝公司代为履行的,即项目中应由大地公司负责投资、融资以及工程建设等事宜,都由富山宝公司独立经办,大地公司并未参与,富山宝公司实际上已经完全取代了大地公司开发商的地位,大地公司为此追认并确认金银城项目75%的权益属富山宝公司所有,富山宝公司有权独立处分,相应的义务亦由富山宝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大地公司已将自己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富山宝公司。

  第三,尽管在2005年1月21日大地公司与大金利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大地公司将其1993年1月3日和1996年11月20日先后两次与福星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涉案“金银城”项目协议中大地公司占有股权的75%转让给大金利公司,大地公司向福星公司声明退出原有协议,由大金利公司向福星公司一次性买断该项目,大金利公司为此补偿大地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但是,大金利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到涉案“金银城”项目的开发,其与大地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第四,大地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本案的实体处理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大地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同样也没有影响到其他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大地公司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一审中没有追加大地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富山宝公司和大金利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大地公司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山宝公司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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