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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3)

  1993年7月28日,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与福永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签订《合作开发“三星别墅”合同书》,约定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提供开发用地及建设资金,福永公司投入管理技术,以福永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涉案项目,项目称为“三星别墅”(后经批准更名为“金银城”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8万平方米。福永公司协助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办理项目开发及工程建设的各项手续,房产内、外销售及产权登记手续,编制房产销售计划、确定房产销售价格等,费用全部由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承担。福永公司从房产销售总额中提取6%作为经营管理费,其余盈益全部归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所有,项目三年内完成建设。

  1994年2月22日,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福星公司以1.913625亿元的价格将其按协议应得商住楼面积的25%转让给富山宝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组建物业管理公司,以富山宝公司为主,福星公司派员参加,共同管理,物业的合作管理为50年,起止期以原协议的约定为准;共同管理之宾馆、商场铺位是双方共同之固定资产,其产权及利润分成福星公司占35%,富山宝公司占65%,已售商住楼的管理收入利润则按固定资产的分成比例分成;如本补充协议与合作条款有矛盾,按本协议条款执行。

  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1993年12月,福星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国土局签订[1993]147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土局将涉案地块,编号为福永广深路兴围路口土地约47 01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福星公司,土地用途为商住用途,土地出让金为17 338 026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合作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由富山宝公司支付)。1993年12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应福星公司、福永公司的申请,又作出深宝建(1993)第286号《关于福永经济发展总公司向福永镇物业发展总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决定同意福星公司在补交地价后,将前述47 0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福永公司,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由福星公司与福永公司共同使用兴建。同年,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取得了规划部门核发的涉案项目的《建设项目详细规划审批表》,载明经批准的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建筑面积为287 347.28平方米。1998年6月30日,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局签订深地配协字(1998)4-013号《协议书》,约定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同时缴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为5739.5平方米的市政配套费10 832 370元。上述土地出让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深圳市财政局于2000年9月30日以福永公司为交款单位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土地出让金17 338 026元及其中建设用地面积为5739.5平方米的市政配套费10 832 370元。对上述两笔费用,富山宝公司主张均由其交纳,但对土地出让金17 338 026元富山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市政配套费10 832 370元,福星公司确认是富山宝公司交纳;但对土地出让金17 338 026元,福星公司以上述收据为据,坚持主张是福星公司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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